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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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翁婉貞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
被   告 深耕二期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學中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起至民國一○二年十二月間
管理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日向訴外人冠奕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冠奕公司)購買深耕二期甲區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B3、B5二戶(B3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B5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
,將室內打通合併為一戶,僅有一出入口,而為一個專有部
分,冠奕公司於95年5月25日向原告收取B3、B5為一戶之6
個月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5,000元,深耕二期甲區第1屆
至第6屆管理委員會均未曾爭執二戶合併為一戶之事實,亦
末曾有催告原告欠費之情事,況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
未通過被告所提案以建物所有權張數來認定戶數之基準,爰
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
原告自95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管理費222,500元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2款之
約定,管理費之收取以地政機關登記專有及共有部份為依據
。管理費每戶每月2,500元。原告出席系爭社區95年7月1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出席時同時簽具二戶區分所有
權人數,明知社區總戶數(區分所有權數)為59人,但原告
擔任主委後,逕自免除其繳納管理費之費用,於96年6月30
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故意將所有權人應到人
數改為58人,致嗣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追繳管理費之錯誤
,原告二戶合併為一戶,仍為二個別登記區分之房屋,故原
告不能依此免除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94年10月1日向冠奕公司購買系爭社區B3、B5二
戶,將室內打通合併為一戶,僅有一出入口,冠奕公司於交
屋時向原告收取B3、B5以一戶計算之6個月管理費15,000元
,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通過被告所提案以建物所有權
張數來認定戶數之基準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所有權人
第一次會議記錄、冠奕公司函覆、系爭社區交屋結算明細表
、系爭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二戶合併
為一戶,僅須繳交一戶之管理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管理費繳交之標準究以區分
所有權之數目還是事實上之戶數為準?
四、得心證理由: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
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
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且有關管理費
負擔及收取之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之限制。本件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2
款之約定,管理費之收取以地政機關登記專有及共有部份為
依據;管理費「每戶」每月2,500元。兩造間之爭執其實就
在於上開規定如何解釋,被告抗辯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專有
部分數來認定等語,原告則主張實際上其購買時就只有一個
「專有部分」,且亦只有一戶,建設公司於申請使用執照時
漏未將原告購買部分變更為一戶,然實際上原告於102年11
月20日亦將上開兩個門牌號碼之所有權狀由地政機關換發為
一張,更可得知原告只有一個專有部分及實際上只有一戶等
語。經查,原告於向冠奕公司購買時,即已要求將B3、B5兩
間打通為一戶等情,此有冠奕建設於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上於臨時動議中說明清楚,亦有冠奕公司於102
年6月4日回函被告所提到,此有該會議記錄及回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故原告於點交房屋時,冠奕公司
實際上已將B3及B5戶改為僅有「一個」使用上獨立性之專
有部分,雖然冠奕公司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未將B3及B5戶以
一戶申請,然此並不影響B3、B5戶已成為一個專有部分之事
實,又嗣後原告亦請求地政機關將B3、B5戶更成登記為一個
所有權之事實,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發給之建物所有
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故原告雖一開始因故持
有兩張建物所有權狀,然事實上僅有一個專有部分應無庸置
疑,故被告雖抗辯應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
款來認定原告應負兩戶之管理費,然上開住戶規約第1款僅
規定「管理費之收取以地政機關登記專有及共有部分為依據
」,事實上並未說明應如何收費,僅以此款來要求原告負兩
戶之管理費,尚有疑義,更何況,上開住戶規約之第2款已
明文規定「管理費:每戶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整。」,而每戶
之定義綜合第1款來看,其真意應係一個專有部分為一戶為
是,故原告主張自95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管理費222,
500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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