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2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2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被   告  江萬宏 (原名 江能慶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25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捌拾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申請書聲明事項
第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88元,及其中
141,629元部分,自民國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6月17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故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核貸日為93年9月24日,被告
依契約陸續借款,核准首次動用額度為100,000元,嗣後
於94年3月2日調高額度為150,000元,並得自核貸日起為
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逾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息,截至95年11月3日止,尚欠153,088元(
其中本金為141,629元)未清償,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
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現
金卡申請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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