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楊宗憲
被 告 張春香
訴訟代理人 張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代墊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貸款,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分為
11期,共計11萬元,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交付之合約書1份
為據,原告亦持有系爭汽車之鑰匙。然多次向被告催討,均
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貸款均為被告清償,與原告無關。原告
提出之合約書(含繳款明細),被告從未見過,該合約書上
面僅有繕打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名字,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之
簽名,也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交付予原告。原告與被告訴訟
代理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有共乘系爭汽車出去遊玩,故原
告持有系爭汽車鑰匙很正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
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含繳款明細),其上雖有記載
「簽訂合約雙方:張米真/楊宗憲。乙方(即原告)願意幫
助甲方(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做車主(張春香)汽車(0697
-D7)的保證人及從(民國99年12月)起的雙數月繳款人。
因為雙方為男女朋友,乙方體恤車主(張春香)和甲方,所
以願意幫忙繳款,車子駕駛使用人為甲乙雙方,雙方同意簽
訂合約;如下:期間:民國99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02年01
月29日止;汽車剩餘貸款26萬元,經雙方協議甲方(單數月
繳款)、乙方(雙數月繳款)。付款辦法:分單(雙)月:
第一期款(民國99年12月)為10000元整,自簽約日以現金
,乙方支付給甲方存入戶名(張春香)元大銀行帳戶。第二
期款(民國100年01月)為10000元整,以現金由甲方付款存
入(張春香)元大銀行帳戶,以此類推」等文字,然其上並
無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簽名,被告既否認其真正,原告
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合約書(含繳款明細)為真正,自無
從以該合約書(含繳款明細)為據,認定原告與被告訴訟代
理人曾約定由原告幫忙繳納系爭汽車之貸款。又關於繳款部
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自陳其無證據證明有繳納車款
之語(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自無法認定原告
有繳納系爭汽車貸款之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其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代墊款1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以上開合約書可能為代書書寫,
故聲明該代書為證人云云,然上開合約書究竟是否為代書所
寫,該代書為何人等均不明確,顯無調查之可能;且縱使該
合約書為特定代書所書寫,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依該合約書
支付貸款之事實,是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