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7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中榮總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姚鈺
訴訟代理人  房玫玫
被   告  郭健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
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合作社員工(原職務為經理),本
薪新臺幣(下同)21,269元、職務加給15,124元,自民國10
0年6月起調任司庫職務,本薪21,269元,職務加給4,839元
,因原告合作社員即訴外人 李晏甄 之計算錯誤,以本薪23,0
84發放,導致被告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12月止計19個月,
每月溢領1,815元,共計溢領34,485元(計算式:1,815元
19個月=34,485元),溢領之部分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8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不能將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計入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670元,而非34,485元。原告發
放薪資錯誤,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並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包
括:1.年度稅賦增加1,634元(計算式:32,670元0.05=
1,634元);2.勞保、健保之每月應繳金額各增加55元,期
間19個月,共計2,090元;3.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章第
2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
日內給付之,伊於102年1月30日退休,原告應於102年3月1
日前給付退休金,惟原告延誤至102年3月18日始給付退休金
,致伊受有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利息損害,且
遭臺灣銀行扣息8,781元,應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該退休金之
利息損失8,781元;4.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導致伊須額外
支出郵局存證信函、郵資、存證費、車資、電話費等共1,00
0元,以及出庭3次導致工作所得減少3,000元;5.因此使伊
受有精神上損害,擬請求應賠償5,000元,總計21,505元,
應予以抵銷,故原告應僅得請求11,065元等語(應為11,165
元之誤,計算式:00000-00000=11165),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6月起調任司庫職務,本薪21,269元,
惟原告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12月止誤以本薪23,084元發放
,導致被告溢領薪資34,4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薪資彙
整表100年1月至102年1月份及100年1月至101年12月各1份、
臺中榮民總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102年02月18日中榮合字第0
06號函、有限責任臺中榮民總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簽、臺中
榮民總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102年03月07日中榮合字第012號
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受有溢領34,48
5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
(三)至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依序說明如下:
1.因溢領之薪資而溢繳之所得稅:依本院職權函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臺中分局檢送之被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
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參本院卷第3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綜合所得核定通知耆101年度申報核定(參本院卷第86頁
),可知被告100、101年度所得稅應適用之稅率為5%,故
被告主張因溢領薪資溢繳所得稅1,634元欲主張抵銷之,為
有理由。
2.勞保、健保之每月溢繳金額:原告主張被告因溢領薪資而多
支出勞保、健保費用差額共699元,並提出之「當時投保情
形與應修正投保金額計算後之差異金額表」(參本院卷第57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主張其因溢領薪資而致勞、
健保費用多繳699元予以抵銷,為有理由。至於超過上開金
額部分,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3.因原告遲付退休金而受有利息損失:被告自承其遭臺灣銀行
扣息8,781元,係因被告個人向臺灣銀行就優惠存款辦理質
借之結果(參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有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103年4月22日水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存摺記載「
放款息8,781元係因被告以優惠存款質借所產生應支付臺灣
銀行之透支息」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並有該行檢送優惠
儲蓄綜合存款戶約定事項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2至83頁),
可見被告主張其遭臺灣銀行扣息之8,781元,係被告個人向
銀行質借所生之利息費用,與原告是否遲付退休金並無因果
關係,故其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惟被告主張其於102
年1月30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原告應於其退
休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遲至102年3月18日始為給付,有被
告簽收之勞工退休金給付收據1紙為憑(參本院卷第28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102年4月16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參
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於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利率為年息18%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被告主張其受有102年3
月1日至17日之優惠存款利息損失7,958元(計算式:949204
×18%×17÷365=7958,元以下四捨五入),予以抵銷,即
屬可採。
4.被告因本件訴訟而額外支出之存證信函、郵資、存證費、車
資、電話費等共1,000元,以及出庭3次導致工作所得減少3
,000元: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
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當事人之一方循民事訴訟主
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他
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
所不得不然,故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
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其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
5.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元: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
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
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者,須以人格權受侵害
,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倘僅係受有財產上損害,自無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被告並無人格權受侵害之
情事,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元。
6.綜上,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10,291元(計算式:1634+
699+7958=10291)。故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
,194元(計算式:00000-00000=2419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
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702元(計算式:1
,00024194/34485=702),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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