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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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陳重輔
被   告  廖建棟
法定代理人  廖文定
       蕭寶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玖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為未
成年人,於102年8月15日下午10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
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其前方行向號誌為紅燈,違反號誌管制而闖紅
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同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交岔
路口依兩段式左轉於機車待轉區起步直行時,致撞及原告
騎乘之機車,使原告倒地受傷,受有左鎖骨遠端粉碎性骨
折、上唇裂傷、下顎右側第一臼齒近心頰側咬頭破折等傷
害,原告所有機車亦遭撞損。嗣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刻由
鈞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
害:工資損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告任職台灣伊莎
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莎貝爾公司)擔任蛋糕技術
員,每月工資含加班費約32000元,受傷期間近6個半月無
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24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共計39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約半年無法工作,被告至少
應賠償原告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其表示願意賠償100000
元,原告不能接受。
2、原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均無意見。
3、原告為國立高雄餐旅學院畢業,已婚,育有1子,甫滿周
歲,目前在伊莎貝爾公司工作,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
32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且本件經過多次調解
,被告賠償金額最高為100000元。
(二)被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均無意見。
(三)被告原為學生,目前休學,未婚,在中油加油站打工,時
薪115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伊莎貝爾公司留職停薪申請
書、薪資明細表及薪資總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其對於上
揭時、地騎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及對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
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所示,係因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之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為紅燈,竟違反號誌管
制指示而闖紅燈直行,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
原告倒地受傷,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99條第1款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交岔路口,依兩段式左
轉於機車待轉區遇綠燈起步直行時遭被告機車撞及,原告
顯然無從注意適有被告違反號誌管制指示闖紅燈之危險駕
駛行為,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是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準此,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
次:
1、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上
唇裂傷、下顎右側第一臼齒近心頰側咬頭破折等傷害,受
傷前在伊莎貝爾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32000元
,受傷期間近6個半月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240000元
乙節,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伊莎貝爾公司留職停薪申請書、薪
資明細表及薪資總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
辯。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大里仁愛醫院102年10月22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目前(102年10月22日)仍須繼續休
息4個月,繼續接受治療。」等語,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點係102年8月15日晚間,距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
2個月又7日,故原告受傷後需休養期間應為6個月又7天。
再依原告提出伊莎貝爾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資料,原告受
傷前每月薪資不含加班費應為28175元(此為原告自承在卷
,參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不計入工
資之一部分,是原告得請求賠償工資損失之計算基礎應不
包括加班費部分,即每月工資應以28175元計算,6個月又
7天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應為175624元【計算式:(28175
×6)+(28175×7/30)=175624】。另依原告提出102年9
月份薪資明細表記載,其於102年9月份尚自伊莎貝爾公司
領取薪資5975元,該筆金額應自得請求賠償金額扣除,否
則即屬重複獲利,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薪資損失應減為
169649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約6個半月無法工作,受
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乙
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所受
傷害,先後經2次住院治療(骨折復位固定及拔除固定物等
),出院後依醫囑仍須休養約6個月,原告因此向伊莎貝爾
公司辦理留職停薪5個月(102年10月5日至103年2月28日)
,可見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
親身體會,無以言喻。又原告為國立高雄餐旅學院畢業,
已婚,育有1子,甫滿周歲,目前在伊莎貝爾公司工作,
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32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原
為學生,目前休學,未婚,在中油加油站打工,時薪115
元,名下亦無不動產各情。另因被告騎車肇事時尚未滿18
歲,無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闖紅燈致肇事,無視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其行為即應受高度責難。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應減為100000元
,方為公允,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6964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於269649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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