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此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復於104年4月8日22時起至翌日凌
晨0時止」應更正記載為「復於104年2月8日22時起至翌日凌晨0時止」(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記載為「竟仍於9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陳麗花 、 高月芳 、 高德盛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民國100年起迄今,已有2次酒後駕車觸法紀錄,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犯罪時尚因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以上,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終因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與高德盛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使高德盛駕駛之車輛因而受損,附載之乘客高月芳、陳麗花亦因而受有身體傷害(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對方損失、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影響公共安全之程度、前次所犯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間隔之時間及量刑狀況,自述家中尚有母親須扶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安養中心擔任照服員、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