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原告 凃慧貞 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凱裕 (原名: 王旭陞 )人被告 張菀欣 被告 林秀玉 被告 林明珠 前列林秀玉、林明珠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備位之訴及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 游仁宏 就原證3與原告另立讓渡書,並於系爭預售標的為第一次保全登記時依約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旭陞、張菀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秀玉及林明珠應給付原告217萬元,並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兩項所命之給付,於217萬元範圍內,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以游仁宏為先位被告,以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張菀欣、林秀玉、林明珠為備位被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乃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然林秀玉、林明珠於105年8月23日已共同具狀表示不同意於本件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202頁),其餘備位被告經本院函詢結果,亦皆未向本院表示同意於本件為備位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備位之訴,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難認為合法。從而,本件原告備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