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告林玟均被告 林同義 訴訟代理人 林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17時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
北市○○區○○街往富貴路方向行駛,於行駛至中信街、中央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因原置放於自行車前方菜籃的馬爾濟斯狗跳出籃外到路面上奔跑,被告為追逐該寵物犬,無視自己行車方向的燈號為紅燈,竟未停車而逕行穿越中央路。
這時,沿中央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的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途經該路口時,遵行綠燈燈號向前行駛,突見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追逐犬隻,自原告左前側違規駛來,原告為閃避被告,乃緊急煞車,並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遭毀損,及至原告身體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三度撕裂傷、左側第5至6肋骨及第8至10肋骨骨折、腦震盪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門齒斷裂、四肢多處及腹部擦挫傷等傷勢,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43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發
生受傷,赴醫院治療,計支醫療費用4萬6,430元。⑵植牙及矯正牙齒費用22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牙齒
斷裂,而有增加支出植牙費用6萬元、矯正牙齒費用16萬元,合計22萬元。
⑶交通費2萬1,48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受傷,赴醫院治
療,致增加支出救護車資4,600元及往返三軍總醫院計程車資1萬7,360元,合計2萬1,480元。
⑷看護費用24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有僱請看護照料
4個月(120日)之必要,以每月2,000元計,共增加看護費支出24萬元。
⑸機車修理費7,8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所有系爭機車受損,致支出修理費7,800元。
⑹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需休養5個月不能工
作,以每月薪資2萬1,000元計,共受有10萬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
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於經歷此事故後,身心受創嚴重
,影響至鉅。至今仍有胸痛、胸悶,也在持續治療中,目前仍無法從事劇烈運動,連爬樓梯都會感到喘息及胸痛。且事故後不敢再騎車,另口腔咀嚼有問題,且無法集中精神,記憶力減退,精神上受損豈可謂輕。反觀被告一再卸責,並無悔意,更令原告心痛,爰請求賠償30萬元非財產損害。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71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雖然於前述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區○○
街往富貴路方向行駛,並於行駛到中信街、中央路口,從自行車穿越道穿越中央路時,遇到原告所騎的系爭機車,且原告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但被告並沒有過失傷害犯行,因為被告騎腳踏自行車行駛在自行車穿越道上時,被告的行向始終是綠燈,且隨行寵物犬始終放置於車頭置物籃內,車禍發生前,被告並未追趕犬隻,純因原告闖越紅燈,才肇致本件車禍,故被告並無庸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退步言之,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過失比例減少請求金額。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關於收據中所載住院費用是否必要,應由原告
舉證;餐費部分則屬日常所需,非因住院所增加之支出,故應剔除;證明書費用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亦應剔除。
⑵植牙及矯正牙齒費用: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其必要性
及與本件車禍發生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併其中臨時牙套費用3,385元應予剔除。
⑶交通費用:救護車轉院費用係原告對醫療院所喜惡觀念個
人因素,並非衛福部臺北醫院無法滿足原告所需醫療照護,此由診斷證明書記載係原告自動轉院可明,此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計程車資並未舉證其合理及必要性,此部分應予剔除。
⑷看護費: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需專人照護4個月
,似係依原告陳述而為,並非專業醫療之判斷。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受傷有否生活全然不能自理及需受專人照護之合理及必要性。
⑸機車修理費:關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⑹工作損失:原告自陳約聘任職於行政院文化部,工作性質
應屬不需恆多勞力支出之文職,則其究否無法工作,合理休養期間及每月平均薪資,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⑺精神慰撫金:依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及被告之經濟狀況,原
告此部分求應有過高。被告為輕度肢障亦已年邁,多年未有收入,僅剩些許養老金勉強持日,無能力負擔負擔過多金額,此部分應酌減為3萬元為宜。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17時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富貴路方向行駛,於行駛至中信街、中央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因原置放於自行車前方菜籃的馬爾濟斯狗跳出籃外到路面上奔跑,被告為追逐該寵物犬,無視自己行車方向的燈號為紅燈,竟未停車而逕行穿越中央路。這時,沿中央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的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途經該路口時,遵行綠燈燈號向前行駛,突見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追逐犬隻,自原告左前側違規駛來,原告為閃避被告,乃緊急煞車,並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遭毀損,及至原告身體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三度撕裂傷、左側第5至6肋骨及第8至10肋骨骨折、腦震盪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門齒斷裂、四肢多處及腹部擦挫傷等傷勢等情。被告對於前述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前述路口時,與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一節,並無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兩車照片10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的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堪認為真正。惟辯以:被告騎腳踏自行車行駛在自行車穿越道上時,被告的行向始終是綠燈,且隨行寵物犬始終放置於車頭置物籃內,車禍發生前,被告並未追趕犬隻,純因原告闖越紅燈,才肇致本件車禍,故被告並無庸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退步言之,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過失比例減少請求金額等語。
㈠經查:
⑴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經二審法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有關本件案發時的報案紀錄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2日函文檢附當時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詳刑事二審卷第56-58頁),顯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分別於當日17時8分49秒、17時8分,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舉報發生車禍的報案紀錄,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隨即通報119;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5日函文檢附案件資訊單(詳刑事二審卷第59、60頁),也顯示該局於當日17時9分34秒接獲110轉報發生本件車禍事件。又經刑事二審法院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申請人資料,2支電話的使用人當時分別是 林義文 、 周逢錡 ,這有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詳刑事二審卷第63-65頁)。經刑事二審法院電話詢問,林義文、周逢錡雖表示對本件交通事故沒有印象、不曾就本件交通事故一事報警等語(這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詳刑事二審卷第66頁);且林義文於刑事二審法院105年5月19日審理時,一開始也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我不記得有報案等語;但其後已改稱:「(問:你想為什麼你的電話會顯示在勤務中心報案紀錄單裡面?)請讓我想一下。我想起來,我103年12月15日是在中央路典華飯店做裝潢,會經過中央路與中信路口。(問:103年12月15日下午5時多,是否有騎機車或開車經過中央路與中信路口?)中央路、中信路口剛好是在我們工地的路口。(問:103年12月15日下午5時多,有無在中央路、中信路口典華飯店前面有車禍發生?)我忘了。(問:是否記得發現車禍之後,你基於好心、熱心,打電話向110報案?)我真的忘記了,應該是有,但是我是真的忘記了」等語(詳刑事二審卷第74、75頁)。何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逢下班時間,當時也不可能沒有任何的人、車經過該地。綜此,由林義文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案發當時包括林義文在內,不止一人在場(或在附近)見聞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並有2人打電話報案。
⑵原告於104年3月23日警詢時即指稱:我騎機車沿中央路往
思源路(按:與中港路為同一行向)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時,我是綠燈,我騎很慢,中信街上的汽機車還在停等,我看到對方從我的左前方騎乘腳踏車在追一團東西,我不確定是狗或是貓,對方就直衝出來到我的車道,當我發現時就按喇叭,對方沒有閃避,我要閃避對方,後來我就不知道了,當我醒過來時,聽到路人說:「阿伯你要去哪裡?不要跑」,還有其他路人說:「那個阿伯去追狗」等語(詳偵查卷第16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問:
你在103年12月15日下午5時8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與中信街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為何?)當天下午5點我從行政院文化部下班,我騎機車沿中央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我騎到中央路與中信街口時,當時綠燈,我看到我的右手方在中信街上的汽機車、行人、路人在停等紅燈,我騎到中央路與中信街口時,我看到左手方被告騎著腳踏車……往中信國小方向追著他的狗,穿越中央路,我一直按喇叭,他都不停,一直追著他的狗,我為了閃避被告,緊急煞車,就摔車,摔車後,在中信街上停等紅燈的路人,跑來問我有沒有怎麼樣,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及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就痛到在地上爬不起來,我躺在地上,聽到大喊『阿伯,你不要跑,你要去哪裡,你要留下來』,又聽到路人說『那個阿伯好像要去追狗』,後來一直等到救護車來,我根本沒有辦法起來看被告是否有回來。另外我在調解委員會時,被告說他那條狗是他兒子的,比他的生命還重要,為了追狗,所以才沒有停,如果狗丟了,會被他兒子責備,還威脅我,如果要告他,他要在法院喝農藥自殺……(問:為何妳於103年12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後,於104年6月12日始具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為我當時受傷很嚴重,脾臟破裂、肋骨斷五根、腦出血、腎臟挫傷、牙齒斷1顆、氣血胸,在加護病房住5天,在普通病房20幾天,不能下床走動,後來出院還沒有辦法自行行走,要坐輪椅,要休息很久才能走路,等到我有力氣走路時,才去做筆錄。(問:在車禍過程中,你的機車有無與被告的腳踏車發生任何碰撞?)好像有輕微的擦撞到被告的腳踏車,後改稱:我不知道,當時我的機車是有撞倒什麼東西,之後才倒地,我不確定有無撞到被告的腳踏車。(問:後來警察到場時,你是否仍在場,還是已經坐救護車離開?)是救護車先來,我就搭救護車離開,警察來時我不在」等語(詳刑事一審卷第62、63頁)。即原告就事發前雙方行向的燈號、中信街有路人與車輛在停等區停等、被告在追貓或狗(一開始時不知是貓是狗,聽路人及開庭時被告的供稱,始確認是狗)、事發時如何閃避不及、事發後自己所受的傷與路人告知的事項等情,均前後供述情節一致。
⑶訴外人承辦員警 呂鈞益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當
天是中平派出所先前往現場處理,後來我才到中平派出所接手承辦……接案約半個小時後到現場……在現場時沒有看到狗,但是派出所作筆錄前,被告說當時他在追狗,如果他沒有追到狗,他回去會被兒子罵。(問:為何被告當時會說這些話?是否在向你陳述車禍發生的原因?)當時就是聊天。(問:為何筆錄裡面沒有記載這個?)因為做筆錄時,被告沒有提到這個,我也不敢確定被告騎腳踏車時,是否有載狗」、「(問:你剛才所述被告向你提及追狗之事,是何時所說?)是103年12月16日被告來派出所作筆錄前,在派出所內跟我說的……我先跟被告聊天,我問他為何會發生這件車禍,被告跟我說他的狗跑掉了,狗如果沒有找回來,他的兒子會罵人……(問:被告在103年12月16日製作筆錄的內容,以及上開被告私底下跟你提及追狗之事,你有無在原告製作筆錄時,讓原告知悉?)都沒有」、「(問:你前往事故現場時,被告是否在場?)不在」、「(問: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及與你聊天的過程中,有無向你強調他的狗原本是放在菜籃裡,是發生車禍後,才跳下車?)沒有」等語(詳刑事一審卷第63-65頁)。即由前述訴外人呂鈞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內容可悉,被告提及追狗一事的時間,是於103年12月16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前,該段內容並未記載於被告筆錄中;而原告係於104年3月23日,始前往新莊派出所接受警詢,呂鈞益於詢問原告時,並未告知原告有關被告陳述追狗之事,有關原告於警詢時所述她:看見被告追一團東西、不確定是否狗或貓等情,均是原告主動陳述。
⑷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確實攜帶寵物馬爾濟斯犬1隻隨行等語。 佐以 訴外人呂鈞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看到腳踏車車頭菜籃的狀況如何?)菜籃裡面有放一些雜物,上面剩下的空間不到一半。(問:以你當時目視菜籃剩餘的空間,是否可以放一隻小型的馬爾濟斯犬?)寬度夠放,但是高度部分,狗的身體應該會突出一部分」等語(詳刑事一審卷第65、66頁);及當時被告所騎自行車的菜籃裡面有放一些雜物,上面剩下的空間不到一半等情,有卷附照片在卷可證(詳偵查卷第18頁)。衡諸原告、被告分別於未受對方陳述影響、原告刑事案件偵審期間始終未曾委任訴訟代理人閱卷、原告與訴外人呂鈞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是採隔離交互詰問的情況下,原告證述被告在調解時所供述追狗的原因,核與呂鈞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供稱這隻狗跑掉,如果沒有找回來,兒子會罵人等語,均完全一致,應認原告所陳本件事故發發當時,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追趕犬隻一節,堪認屬實。
⑸再由卷附被告所提新北市○○區○○路(北往南)、中央
路與中信街口的照片(詳偵卷第27、34頁),顯示該地段視野良好、中央路繪設有自行車圖案、中央路與中信街口劃設有自行車穿越道線,但中央路的自行車道乃屬於人行道的一部分,並未另行鋪設特別的自行車道路面,且中央路往中信街口的自行車穿越道線前,設有圓柱體水泥護欄。被告在這種路段上騎乘自行車,且菜籃內放置一半雜物、再放置馬爾濟斯犬於其上、狗有一半身體處於菜籃外,所行駛的路面有護欄,由中央路轉往中信街口方向騎駛的情況下,勢必因路面顛簸、有障礙而需常煞車,以致車身因而跳動,則被告所騎自行車菜籃內的馬爾濟斯犬將因此跳出菜籃外,堪認符合一般社會的經驗常情。被告一再辯稱:我沒有騎乘腳踏車追狗,從頭到尾狗都放在菜籃裡云云,不足採信。
⑹由承辦員警所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偵查卷第12
頁),顯見原告所騎的機車,不僅已越過中央路、中信街口,且承辦員警所拍攝的現場照片(詳偵查卷第17頁編號06的照片),原告所騎機車倒地的位置,是在被告所騎中央路與中信街口的自行車穿越道線上。而中央路與中信街口的視野良好,案發當時包括訴外人林義文在內,不止一人有在場或在附近見聞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並打電話報案等情。反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行駛到事故地點,我的行向是綠燈,我騎在行人穿越道上,對方闖紅燈出來,碰撞到我自行車前的車輪,就人車倒地,肇事前我沒有發現對方,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報案等語(詳偵查卷第1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是北往南要穿越中央路,要過馬路時有看到原告的機車過來,但來不及煞車等語(詳偵查卷第23頁);於刑事一審105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定我穿越自行車穿越道的整個過程中,我的行向都是綠燈,當時中信街及中央路上都沒有車,只有我與原告,因為該處是新開發,當時車輛很少,從頭到尾狗都放在菜籃裡面等語(詳刑事一審卷第62頁);於刑事一審105年1月26日審理時供稱:「(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你當時要過馬路時,看到原告的機車過來,所以來不及煞車,你到底有無煞車?)我當時看到對面燈號是小綠人和腳踏車的燈號,我有煞車。(問:發生事故前有無做任何的反應?)我只看我的路,等我看到原告時,我就趕快煞車……當時中信街上只有我一個人騎車,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或車在停等紅燈」等語(刑事一審卷第67頁)。綜此,由前述被告的供稱,顯見被告就事故發生前究竟有無看到原告、事故發生時有無煞車等情,已有供述不一的情況,反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的供述,則始終一致;又被告供稱中信街上只有他一個人騎車,他沒有看到其他人或車在停等紅燈等情,不僅與原告證述的情節不符,而且如果當時沒有其他人、車,即不會出現有2人報案的情事;再者,原告所騎機車倒地的位置,既然在被告所騎中央路與中信街口的自行車穿越道線上,加上中央路與中信街口的視野良好,則被告當時騎車穿越中信街口時,如確實有先看對面的燈號,當不至於沒有發現原告所騎機車正從中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穿越中信街口。
⑺基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兩造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本
件車禍發生供述之一致程度及相關書證綜合判之,應認原告主張:當時我騎到中央路與中信街口時,我的行向是綠燈,我看到我的右手方在中信街上的汽機車、行人、路人在停等紅燈,左手方的被告卻騎著腳踏車,往中信國小方向追著他的狗,穿越中央路,我一直按喇叭,他都不停,一直追著他的狗,我為了閃避被告,緊急煞車才摔車等情,堪以採信。被告辯稱他沒有騎腳踏車追狗,那隻馬爾濟斯犬從頭到尾都放在菜籃裡,以及他騎車穿越中信街口的整個過程中,他的行向都是綠燈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承前述,既肇於被告原置放於其自行
車車頭菜籃的馬爾濟斯狗跳出菜籃外到路面上奔跑,被告為追逐該寵物犬,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忽視自己行車方向的燈號為紅燈,竟未停車而逕行穿越中央路,以致遵循綠燈燈號行駛的原告為閃避他而緊急煞車,並因人車倒地,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另原告既係遵行號誌直行,並因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尚難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后: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受傷,赴醫院治療,計支醫
療費用4萬6,430元(含證明書費用(100+220+100+400+150+200+200+150+1220+370+500+570=4,180);伙食費2,240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然其中證明書費用4,180元及伙食費用2,240元之支出,既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應將此部分支出剔除一節,應屬有據。另依聲請函詢三軍總醫院結果,經函覆「原告…原定103年12月28日出院,因家屬擔心住院距離醫院遙遠,以及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仍疼痛及呼吸不順,故自費住院至104年1月2日方出院」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下稱三總函),則被告抗辯,原告自費住院部分(金額計1萬3,400元;詳附民卷第18頁),因未備必要性,應予剔除一節,亦屬有據。即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損害計2萬6,610元(46,430-4,180-2,240-13,400=26,610)。
㈡增加活生活支出費用:
⑴植牙及矯正牙齒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牙
齒斷裂,而有增加支出植牙費用6萬元、矯正牙齒費用16萬元,合計22萬元等情。經核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牙齒斷裂,而有增加支出植牙、矯正牙齒等費用一節,與前述三總函覆內容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再觀諸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58頁)既載「治療費用粗估植牙約6萬至10萬元不等,假牙膺復1萬3,000元至2萬元不等,矯正費用約12萬至16萬元不等。」,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3,000元(60,000+13,000+120,000=193,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受傷,赴醫院治療
,致增加支出救護車資4,600元及往返三軍總醫院計程車資1萬7,360元,合計2萬1,480元等情。經核,其中救護車資4,6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附卷可佐,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其餘計程車資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任單據及說明以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應予剔除。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有僱請全日看護
照料4個月(120日)之必要,以每月2,000元計,共增加看護費支出24萬元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57頁)為佐,且與卷附三總函(詳本院卷第91頁)互核相符,併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付全日看護費用一節,並未逾一般市場交易行情。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應屬有據。
⑷以上合計43萬7,600元(193,000+4,600+240,000=437,600)。
㈢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致需休養
5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1,000元計,共受有10萬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詳本院卷第57頁)為佐;又依卷附三總函固稱「…『主訴』會影響工作之進行,共休養5個月」。然經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左側肋骨第5-6肋及第8-10肋骨骨折併血胸,併承前述,受傷後尚有僱請全日看護照料4個月之必要,衡以原告係擔任工讀生之工作,工作時有到處走動之必要等情,認「需休養5個月」應符常情,尚屬合理。併原告以每月薪資2萬1,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一節,已據提出103年度工作收入證明(詳本院卷第65頁;折計結果,月薪逾2萬1,000元。),亦屬有據。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一節,為有理由。
㈣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致所有系爭機
車受損,致支出修理費7,800元(含材料費用5,450元;工資2,350元)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詳本院卷第101頁)及行車執照(詳本院卷第66頁;101年3月出廠)為佐。經核,系爭機車為000年3月出廠,迄103年12月15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9個月,其零件(即材料費)已有折舊,依政府公布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計,每年折舊563/1000,本件扣除折舊後,合理之修繕費用為2,947元(第1年折舊5,450*0.563=3,068;第2年折舊(5,450-3,068)*0.563=1,341;第2年9個月折舊(5,450-3,068-1,341)*0.563*9/12)=444;5,450-3,068-1,341-444=597;597+2,350=2,947)。
㈤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其於經歷此事故後,身心受創嚴重
,影響至鉅。至今仍有胸痛、胸悶,也在持續治療中,目前仍無法從事劇烈運動,連爬樓梯都會感到喘息及胸痛。且事故後不敢再騎車,另口腔咀嚼有問題,且無法集中精神,記憶力減退,精神上受損豈可謂輕。反觀被告一再卸責,並無悔意,更令原告心痛,爰請求賠償30萬元非財產損害等情。被告則以,被告為輕度肢障亦已年邁,多年未有收入,僅剩些許養老金勉強持日,無能力負擔負擔過多金額,此部分應酌減為3萬元為宜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未婚,車禍時年近22歲,車禍發生時擔任文化部工讀生,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三度撕裂傷、左側第5至6肋骨及第8至10肋骨骨折、腦震盪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門齒斷裂、四肢多處及腹部擦挫傷等傷勢(有戶籍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工作收入證明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為國小畢業、已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戶籍查詢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查)等兩造之教育、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15萬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綜上論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給付72萬2,157元(26,610+437,600+105,000+2,947+150,000=722,157)-41,994=473,18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