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告 劉素娥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 律師被告 黃筠亭 (原名 黃慧敏 )訴訟代理人 侯旻伸 律師
孔繁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分別為住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363
號9樓之鄰居,被告另將同棟365號9樓之1房屋出租予某印度籍房客,因該印度籍房客於屋內烹煮食品油煙蔓延問題,原告遂書寫內容為「Don'tcookathouse.Thesmokeinside
thehouse.Wecan'tstandit.hasoncetime.Willcall
thepolice.youwillpay&losemoney&getout.」之紙條,並貼在上開365號9樓之1房屋之門口。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晚間9時24分許,前往原告上開住處與原告理論並發生爭執,2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原告徒手揮擊被告,指甲因此劃過被告之頸部,致使被告受有頸部表淺損傷之傷害;被告則徒手抓住原告之手腕反折,並抓住原告之頭部撞擊原告住處之大門,致使原告受有雙腕挫傷紅腫、右臉頰及右側頭部挫傷及腫脹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不法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565元:
①103年2月25日起至104年5月16日止至誠泰醫院(嗣更名
為宏宗診所,下稱誠泰醫院)就診60次,費用6,020元。
②103年3月7日至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1次,費用530元。
③103年2月28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19次,費用7,215元。
④103年5月5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就診4次,費用1,290元。
⑤103年8月21日至台大醫院就診1次,費用460元。
⑥104年4月3日至同年月10日至培真中醫診所就診2次,費用2,750元。
⑦103年4月30日至元宇中醫就診1次,費用1,300元。
⑵交通費1萬4,920元:
①至誠泰醫院就診60次,每次交通費140元,共8,400元。
②至國泰醫院就診1次,交通費用560元。
③至雙和醫院就診19次,每次交通費150元,共2,850元。
④至北醫就診4次,每次交通費550元,共2,200元。
⑤至台大醫院就診1次,交通費用490元。
⑥至培真中醫診所就診2次,每次交通費用140元,共280元。
⑦至元宇中醫就診1次,費用140元。
⑶103年3月3日原告本需出國工作已訂購機票,因傷取消機票致受損1萬2,500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自103年3月1日
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共11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人民幣3萬元計,共受損165萬元。
⑸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遭被告毆傷,迄今無法痊癒,且腦
部神經受損,苦無藥醫,整日暈眩不斷,難工作停擺,迄今仍常往返醫院,生活備受影響,且事發至今被告未曾向原告尋求和解原諒,仍盛氣凌人,此部分爰請求非財產賠償3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6,985元,及自105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於被告突遭原告不法攻擊,始緊握原
告手腕並向上抬舉以為排除,核屬正當防衛行為。被告主觀上既具防衛意識,且未有其他逾越必要程度之可非難行為,應難認係與原告互毆而得為正當防衛之主張。依被告於刑事案件所提光碟可悉:⑴約1分47秒處,被告喝斥原告「你打我幹嘛」可悉,為原告率先出手。此時被告以右手緊握原告揮擊左手並向上抬,以避免再遭揮擊。⑵約2分58秒處,被告又因原告於交談中忽以右手攻擊被告,再度喝斥「你是在做什麼」,可悉被告客觀上確係受原告現在不法侵害。此時被告又再以右手緊握原告揮擊左手並向上抬,以避免再遭揮擊。⑶約3分5秒處被告亦強調「是你先抓我的喔!你…你抓我的脖子喔!」⑷並由光碟中未聞原告求救哀號等類似語言可悉,被告之防衛行為並非過當。縱過程中造成原告雙腕挫傷,或抬拉扯間,造成原告頭皮輕微拉扯,均屬行使正當防衛伴隨之正常傷害。
㈡實則,被告從未抓住原告的頭去撞不銹鋼門,此由光碟中未
聞原告頭髮被抓、未聞撞擊不鏽鋼門聲音可悉,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指述不實(被告以右手跳灌壓之姿抓住原告右耳及頭髮,往右邊撞不鏽鋼門),蓋事故發生當時兩造面對面,苟如原告所稱,應係被告以右手抓住較順手之原告左耳。而原告之配偶 魏名 詳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則有瑕疵,不能作為本案證據。即魏名詳於事故發生時(103年2月24日晚間9時24分左右)並不在電腦前,原告與其通話時間應僅至8時2分止。故而,本件原告僅受有「雙腕挫傷紅腫、右臉頰及右側頭部挫傷腫脹」之傷害,關於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亦與兩造間拉扯無因果關係。即關於原告主張其因「腦震盪症候群」所支出醫療費、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之損害及非財產損害,均為無理由。況依鑑定結果所謂「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亦未造成交通費支出及不能工作之損害;併原告所列舉醫療費用,其診科別亦多與腦部外傷無關,而無因果關係。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及365號12樓
之鄰居,因被告另將同棟365號9樓之1房屋出租予某印度籍房客,因該印度籍房客於屋內烹煮食品油煙蔓延問題,原告書寫內容為「Don'tcookathouse.Thesmokeinsidethehouse.Wecan'tstandit.hasoncetime.Willcallthepolice.youwillpay&losemoney&getout.」之紙條,並貼在上開365號9樓之1房屋之門口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103年2月24日晚間9時24分許,前往原告上開住處與原告理論並發生本件爭執。
㈡原告於前項爭執發生後,受有雙腕挫傷紅腫、右臉頰及右側
頭部挫傷腫脹之傷害等情,並有誠泰醫院103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附件一診斷證明)在卷可稽。
㈢於相關刑事案審理時,經刑事一審法院當庭勘驗(播放)被告所提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1分17秒2人開始對話)黃(即被告,下同):來!過來!請問一下齁,這張是不是你寫的?劉(即原告,下同):那當然!黃:出來!出來!出來!出來呀!劉:你是房東嗎?黃:我是房東的姐姐。這個名字也有我的份。
劉:告訴房東來處理。
黃:過來過來過來,出來!出來!劉:拉我幹什麼?拉我幹什麼?出來做什麼?黃:我不能掰你的門嗎?我不能掰你的門嗎?蛤?劉:你憑什麼說這句話?管理處有去跟他講,他為什麼沒有
改善?黃:什麼叫改善?這是一個...(約1秒聽不清楚)△(接著自1分47秒開始,一邊出現「碰碰」的撞擊聲,一
邊兩造以台語或國語互相質問「你打我要幹嘛」、或「你抓我的手要幹嘛」、「你打我的手要幹嘛」)△(1分59秒)劉:你吼我幹什麼!黃:我告你,蛤!我請你出來,我告你…劉:你告我幹什麼?黃:沒關係你找人。
劉:你碰我幹什麼!黃:我告你咧!(兩造均大聲講話,聲音混在一起聽不清楚)黃:你為什麼要來貼我們單子?劉:為什麼要弄到我?家人家已經跟他講為什麼不改善?黃:為什麼要改善……劉:你不要碰我,你不要妨礙我………黃:那你有本事就來告。
劉:(台語)好啊,出去!出去!黃:你是在做什麼!△(2分59秒有一聲類似「啪」之拍擊聲)黃:(台語)你是在做什麼!劉:你抓我頭髮幹什麼!黃:你放開!劉:你抓我頭髮幹什麼!黃:是你先抓我的喔!劉:抓我頭髮幹嘛!黃:是你抓我的脖子喔!劉:閃啦這是我家啦!出去!出去啦!(3分11秒有鐵門撞
擊聲)不要臉!黃:不要臉!誰不要臉!劉:你不要臉!黃:要告來告沒關係去告警察來試試看啊!……劉:我一定要告。
黃:沒關係。
△(3分27秒有一個「碰」的聲音)劉:所有監視器都…(約1秒聽不清楚)。
黃:沒關係!劉:沒關係啊!…(聽不清楚)黃:沒關係,告來告去啦!…(約1秒聽不清楚)現在叫警
察來!△(錄音檔時間3分42秒後兩造即無對話,4分1秒錄音結束
)上開錄音檔聽起來前後連貫,並無中斷剪接之情形。
等情,並有審判筆錄(詳被證10)附卷可佐。
㈣經依原告聲請囑託雙和醫院鑑定,經該院於105年7月25日以
雙院醫務字第1050005827號函覆(下稱雙和醫院函),其內容略以:
(原告於103年2月24日晚間9時24分許與人發生肢體衝突,
經於103年2月25日至誠泰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雙腕挫傷紅腫、右臉頰及右側頭部挫傷腫脹」之傷害(即附件一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關於:
⑴鑑定事項:其嗣後自103年2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陸
續再至誠泰醫院就診40次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再至誠泰醫院就診19次(詳卷附誠泰醫院病歷資料(下稱附件二病歷資料))是否均屬附件一診斷證明所載傷害之後續必要治療(請具體列載屬後續治療部分,或逕剔除非後續治療部分)。
函覆:從檢附病歷資料無法判斷…。
⑵鑑定事項:其嗣後自103年2月28日起陸續再至貴院就診(
詳貴院103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附件三診斷證明);其內容略以「病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群」、醫囑「於103年2月28日、3月3日、3月10日、3月17日、4月11日及5月2日至門診就診,宜門診追蹤治療)是否屬附件一診斷證明所載傷害之後續必要治療,請具體列載於貴院治療中屬後續治療部分及費用。
函覆:是屬於附件一診斷證明所載傷害之後續治療。
⑶鑑定事項:原告所受附件一診斷證明所載之傷害後,是否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倘有其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時間自何時起至何時止?函覆:就醫學常規,頭部外傷部分病患症狀均為病人主訴且無明顯神經學異常,不影響任何行動能力,但若因疼痛而無法工作,實難回覆工作情形。
(詳本院卷第290頁、296頁)。
四、關於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爭執發生,所致原告受有雙腕挫傷紅腫、右臉頰及右側頭部挫傷腫脹之傷害,究否屬正當防衛?㈠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因正當防衛結果,始造成原告受傷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先行不法侵害」、被告主觀係基於「防衛之意」反擊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乃據被告援引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爭執當日
錄音光碟,辯以:⑴約1分47秒處,被告喝斥原告「你打我幹嘛」可悉,為原告率先出手。此時被告以右手緊握原告揮擊左手並向上抬,以避免再遭揮擊。⑵約2分58秒處,被告又因原告於交談中忽以右手攻擊被告,再度喝斥「你是在做什麼」,可悉被告客觀上確係受原告現在不法侵害。此時被告又再以右手緊握原告揮擊左手並向上抬,以避免再遭揮擊。⑶約3分5秒處被告亦強調「是你先抓我的喔!你…你抓我的脖子喔!」等語。然承前述,前開錄音光碟於刑事庭審理時,經兩造會同當庭勘驗結果:
⑴約1分47秒處,被告喝斥原告「你打我幹嘛」前,乃被告
先至原告住處喝稱「過來過來過來,出來!出來!」,原告則回以「拉我幹什麼?拉我幹什麼?出來做什麼?」(即被告先拉扯觸碰原告);併自1分47秒開始,乃一邊先出現「碰碰」的撞擊聲(無法區分係何人先動作引起),兩造始以台語或國語互相質問「你打我要幹嘛」、或「你抓我的手要幹嘛」、「你打我的手要幹嘛」。則被告單執「1分47秒處,被告喝斥原告『你打我幹嘛』」,逕為所抗辯「係原告率先出手。此時被告以右手緊握原告揮擊左手並向上抬,以避免再遭揮擊。」之佐,並無可採。
⑵約2分58秒處,被告喝斥「你是在做什麼」前,原告既係
要求被告「出去!出去!」(既係令被告退出其住處,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由形式判之,尚無足推斷被告係因遭原告不法侵害,始對原告喝斥「你是在做什麼」。
⑶約3分5秒處被告強調「是你先抓我的喔!你…你抓我的脖
子喔!」前,在2分59秒有一聲類似「啪」之拍擊聲,被告「(台語)你是在做什麼!」,原告「你抓我頭髮幹什麼!」,被告「你放開!」,原告「你抓我頭髮幹什麼!」,被告「是你先抓我的喔!」,原告「抓我頭髮幹嘛!」,被告「是你抓我的脖子喔!」,原告「閃啦這是我家啦!出去!出去啦!」,可知此一次紛爭乃接續前述原告要求被告退出其住家,被告拒絕所引發一連肢體衝突,故難謂被告之反擊初始係基於原告不法侵害而為。況該錄音檔乃由被告側錄,原告於當時並不知悉,則被告於錄音檔中強調「是你『先』抓我的喔!」(原告並未回應被告此部分指述為真,反稱「抓我頭髮幹嘛!」),究否與實情相符,亦非無疑。
㈢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確基於正當防衛致原
告受有雙腕挫傷紅腫、右臉頰及右側頭部挫傷腫脹之傷害。故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後於⑴103年2月25日起
至104年5月16日止至誠泰醫院就診60次,支出醫療費用6,020元。⑵103年3月7日至國泰醫院就診1次,費用530元。⑶103年2月28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至雙和醫院就診19次,費用7,215元。⑷103年5月5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至北醫就診4次,費用1,290元。⑸103年8月21日至台大醫院就診1次,費用460元。⑹104年4月3日至同年月10日至培真中醫診所就診2次,費用2,750元。⑺103年4月30日至元宇中醫就診1次,費用1,300元,合計共1萬9,565元一節。經查:⑴附件三診斷證明所載「病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群」、
醫囑「於103年2月28日、3月3日、3月10日、3月17日、4月11日及5月2日至門診就診,宜門診追蹤治療」,屬附件一診斷證明所載傷害之後續必要治療等情,承前述,有雙和醫院函1份在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傷害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並無可採,先此敘明。
⑵關於原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104年5月16日止至誠泰醫院
就診60次,支出醫療費用6,020元部分:經細譯卷附誠泰醫院原告病歷資料可悉,除103年2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提及「腕挫傷、頭部其他開放性傷口」由形式判之足認與附件一診斷證明所載傷害相關外;自10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6月7日就診病歷所載「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未明示為急性或慢性消化性潰瘍…」、「骨質疏鬆症」、「貧血」、「其他特定之出血性病症」、「腎徵候群…」等;乃至103年10月7日起至104年5月16日止始增加之「骨關節病及有關疾患」、「其他部位之扭傷及拉傷」、「胃炎及十二指腸炎」,由形式判之,顯均難認與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24日對原告之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與雙和醫院函認定結果(即無法判斷),互核相符。是經本院審酌結果,認除103年2月25日180元(同日100元部分為診斷證明書費用,與被告有責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應剔除。)、同年月26日180元,合計共360元醫療費用可認屬因被告傷害行為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有理由外。原告其餘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⑵關於103年3月7日至國泰醫院就診1次,費用530元;103年
5月5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至北醫就診4次,費用1,290元;103年8月21日至台大醫院就診1次,費用460元;104年4月3日至同年月10日至培真中醫診所就診2次,費用2,750元;103年4月30日至元宇中醫就診1次,費用1,300元部分,被告既否認與103年2月24日之傷害行為有關,單執原告提出就診收據之記載,復無法證明確屬因被告有責行為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原告前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關於103年2月28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至雙和醫院就診
19次,費用7,215元。其中附件三診斷證明所載「於103年2月28日(382元)、3月3日(340元)、3月10日(240元)、3月17日(402元)、4月11日(526元)及5月2日(56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部分,合計2,250元(382+340+240+402+526+560-200=2,250;已扣除證明書費用),屬後續醫療必要費用一節,有雙和醫院函附卷可佐,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就診單據,則由其就診科別,尚無足判定與本件被告有責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應予剔除。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計2,610元(360+2,250=2,610)。
㈡交通費: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後,有就醫必要,其中⑴
至誠泰醫院就診60次,每次交通費140元,增加交通支出共8,400元。⑵至國泰醫院就診1次,交通費用560元。⑶至雙和醫院就診19次,每次交通費150元,共2,850元。⑷至北醫就診4次,每次交通費550元,共2,200元。⑸至台大醫院就診1次,交通費用490元。⑹至培真中醫診所就診2次,每次交通費用140元,共280元。⑺至元宇中醫就診1次,費用140元,合計共1萬4,920元等情。經查,承前述,除至誠泰醫院就診2次及至雙和醫院就診6次部分,與本件被告有責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部分原告之就診行為,顯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併前開8次具因果關係之就診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所受之「雙腕挫傷紅腫、右臉頰及右側頭部挫傷腫脹」、「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群」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前往看診之必要,尚難單憑上開計程車收據之提出即認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必要。基上,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
㈢機票損害:原告主張,103年3月3日原告本須出國工作已訂
購機票,因傷取消機票致受損1萬2,500元等情,固據提出機票1紙為證。惟觀諸卷附原告於103年2月28、同年3月1日及同年3月3日之雙和醫院病歷資料可悉,原告尚經診斷患有「伴有脊椎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則縱103年3月3日有取消機票之損害,亦無足逕推斷係基於「腦震盪症群」所致,而非原告另患「頸部退化性脊椎炎」等其他原因所致。關於原告前開損害與本件被告有責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又未再據原告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賠償之請求,自難謂有據。
㈣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自103年3
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共11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人民幣3萬元計,共受損16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請假單為佐。查,此部分經本院依聲請囑託雙和醫院鑑定結果,既經函覆「就醫學常規,頭部外傷部分病患症狀均為病人主訴且無明顯神經學異常,不影響任何行動能力,但若因疼痛而無法工作,實難回覆工作情形。」等語,有雙和醫院函附卷可佐。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客觀上既並無明顯神經學異常,不影響任何行動能力,應難單憑原告主訴疼痛之結果,逕認原告因遭被告毆傷之結果,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況承前述,依卷附原告誠泰醫院、雙和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於該段時期本身因患有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胃炎、十二指腸炎、骨關節病等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無關疾病就診中,則縱有疼痛之事實,究否肇於遭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亦非無疑。是而,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165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迄今無法痊癒
,且腦部神經受損,苦無藥醫,整日暈眩不斷,難工作停擺,迄今仍常往返醫院,生活備受影響,且事發至今被告未曾向原告尋求和解原諒,仍盛氣凌人,此部分爰請求非財產賠償30萬元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名下有股票、存款、汽車及多筆不動產(有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查);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名下有存款及多筆不動產(有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查)等情,及兩造之教育、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4萬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2,610元(2,610+40,000=42,610),及自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