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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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林瑩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甲○○因乙○○於民國93年間向甲○○借款60萬元,僅由其父清償12萬元,遂於93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與 謝榮成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一同將乙○○帶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謝榮成之居所內,與乙○○商談還款方法,商談3小時後,因乙○○仍無法籌錢還款,甲○○及謝榮成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甲○○與謝榮成協力以在謝榮成住處之膠帶綑綁乙○○雙手雙腳,並由甲○○以每天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而先給付謝榮成3,000元,要求謝榮成在該處負責拘禁看管乙○○至籌款付清為止,謝榮成並於拘禁乙○○翌日(10月21日),因乙○○毒癮發作加以反抗時,竟施暴力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妨害乙○○之人身自由。嗣乙○○於9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趁謝榮成熟睡中自行掙脫膠帶之綑綁逃出,並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報案,而由員警送至國軍左營醫院急診室就醫,因而查知上情,甲○○、謝榮成2人其間拘束乙○○長達將近6日(10月20日至10月25日)之久。警方事後循線前往拘禁之現場,扣押謝榮成所有綑綁乙○○所用之膠帶2條。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榮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照片8張、國軍左營醫院94年1月17日病情說明函、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押之膠帶2條,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及扣押物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妨害乙○○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拘禁故意,是要幫乙○○戒毒,以便乙○○之家人為乙○○還錢」、「乙○○欠我60萬元,僅由其父幫忙還給我12萬元,後來我帶乙○○到謝榮成的住處協商還款事宜,乙○○毒癮發作,希望謝榮成幫他戒毒,由謝榮成看顧他,我拿3,000元給謝榮成以供吃飯及喝飲料,並非酬庸。」云云。
二、經查:㈠甲○○於93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邀同證人即共同被告謝
榮成一起將乙○○帶至謝榮成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商談還款事宜,嗣後因乙○○仍無法還款,甲○○、謝榮成則共同以膠帶綑綁乙○○各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6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榮成於93年10月26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我與甲○○、乙○○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商談乙○○償還甲○○借款事宜,嗣因商談3小時卻無結果,我即提議將乙○○綁起來留在屋內,甲○○買了一綑膠帶來,於是我就用膠帶把乙○○綑綁,於拘禁期間有毆打乙○○」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12頁)。且乙○○與甲○○、謝榮成至前揭實踐路拘禁處之目的既然在於商談還款事宜,如未能取得被害人如何還款之承諾或還款方式,則甲○○、謝榮成豈有可能讓乙○○自由離去,更不可能反由債權人即被告甲○○出資招待吸毒者乙○○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榮成住處長達5、6天之久。
㈡乙○○遭拘禁期間,因毒癮發作,以致曾企圖逃跑之事實,
已據被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榮成於原審證述:「第2天(93年10月21日)早上的11點多,因乙○○毒癮發作要離開,所以只有我有打乙○○,當時甲○○已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榮成毆打乙○○之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上開證述遭被告謝榮成毆打之情節相符。證人即被害人乙○○雖證稱:「甲○○在拘禁期間,亦曾參與毆打」云云。然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榮成證述僅其獨自毆打乙○○之情節不符。另證人即被害人乙○○雖又證稱:「被拘禁期間,並未有毒癮」云云。惟乙○○曾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6日分案偵查,93年9月19日起訴,並於93年10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榮成證述乙○○於拘禁期間曾因毒癮發作要離開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告甲○○當時係以每日1,500元代價,而先給付謝榮成3,000元,要求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榮成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負責拘禁看管乙○○至籌款付清為止,亦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榮成於偵查時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68-69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所辯付款給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榮成3,000元,係供給乙○○戒毒期間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榮成及證人即被害人乙○○飲食費用,並非酬庸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足見被告甲○○、謝榮成共同犯意之聯絡已甚顯明。
㈢被告甲○○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榮成雖均辯稱:「乙○○是
為了找我們幫忙戒毒以還錢,所以才會自己同意待在該處戒毒」云云。然被告甲○○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榮成2人並非醫師亦非經營戒毒中心之人士,既無戒毒之專業知識,亦無幫人戒毒之經歷,且該實踐路住處亦無任何戒毒之相關設備器具,所辯「乙○○係為戒毒而自願待在該處受綑綁」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另證人即被害人乙○○在上開處所談判之過程中,因無法還款,遂由被告甲○○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榮成2人共同以膠帶將之綑綁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在卷(見警卷第17-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榮成雖證稱:「是我獨自1人以膠帶綑綁」云云,惟參諸乙○○時值青壯年,且現場亦查無刀械或棍棒等器物,如僅憑被告謝榮成1人,應難以阻止乙○○抗拒及自行離去,故當時係由被告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榮成合力以膠帶將乙○○綑綁之情,應可認定。被告甲○○辯以係證人即被害人乙○○賴債而誣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㈣證人即被害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除甲○○
、謝榮成外,還有另1人拿刀進來說如果再逃就該死,並曾逼迫我要還錢;以及被綁起來後1小時即遭甲○○毆打」云云。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榮成亦證稱:「第1天(93年10月20日)只有我跟甲○○,後來有朋友來找我,也沒有人拿武士刀逼債」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而證人乙○○於原審法院雖證稱:「有人持刀恐嚇」云云,惟與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沒有看見用武器妨害自由」等語已有不符(見警卷第18頁),而有瑕疵;又案發現場亦未搜扣任何其他刀械或兇器,足見證人即被害人乙○○此部分之證詞尚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被告犯罪之依據。95年
3月28日本院審理時檢辯雙方交互詰間證人即被害人乙○○,結證稱:「與被告為十多年朋友。有金錢往來,欠被告30萬元還12萬元。其他有借有還。93年12月20日與被告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謝榮成之居所,被告請我去坐,要我說還錢的細節,被告有事先走,謝榮成和我有小過節兒互看不爽,後來對我動手,遭以膠帶綑綁4、5天之久,
4個人輪流看守,手機被謝榮成拿去盜用,僅謝榮成的朋友偶而去買飯、水吃,我所欠被告錢,是賭債。脫困之後,飢餓脫水。我父親先送我到派出所,再送海軍總醫院。報案的時候我父親有和我去,我昏迷不醒。」等語。又稱「這是我和謝榮成的個人行為,當時我有受傷,但是我不想報案,但是我父親看我這樣心理難過,想借這個案件請我父親幫我還錢。」云云。把責任全推給未上訴判決確定之謝榮成,迴護被告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榮成2人自
93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0月25日止,共同將乙○○私行拘禁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事證,已甚顯明,現場復有扣案膠帶足憑,被告甲○○空言否認未有拘禁乙○○之犯意,顯無足採,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將乙○○拘禁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榮成之居所達數日之久,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榮成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恐嚇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甲○○係累犯,僅因商談債款償還未果,竟夥同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榮成以私行拘禁方式拘束乙○○人身自由長達6天之久,對被害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危害甚鉅,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膠帶2條,為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共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謝榮成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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