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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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83號原告 徐月秋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被告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依戶籍登記,係於民國90年11月19日結婚,於90年11月26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證。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r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謂: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兩造於90年間結識交往,嗣於90年11月間,被告表明希望與原告結婚,數日之後自行製作結婚證書,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自行至楊梅鎮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惟兩造當時未辨理任何結婚典禮,未穿嫁紗、未印製喜帖、未宴客,無任何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在場親見親聞,被告雖自行填具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惟兩造之結婚仍因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效,殆無疑問。並請傳訊原告之長女 古乃 ,或次女 古欣怡 二人到庭,並請向楊梅戶政事務所調閱關於兩造當初申辦結婚登記當時所檢附之一切文件資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90年10月19日結婚,當時未辨理任何結婚典禮,未穿嫁紗、未印製喜帖、未宴客,無任何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在場親見親聞,並自行書立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兩造結婚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原告並主張於該結婚證書上所填載之日期「90年11月19日」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 古乃心 到庭證稱:我媽與被告結婚,事前我們都不知道,也沒有公開儀式,我並不知情,我生父約於76年11月3日過世,過世後我與原告一同生活,原告與我繼父結婚我並不知情,但於我國中一年級亦即民國八十五年時我媽就與我繼父一起同居生活,我也一直在這裡住,但94年時我有離家外出工作,他們一直同居都沒有儀式,我們也不知道他們有登記,我是在93年時才知道他們有去登記成為夫妻,也沒有生小孩,我繼父目前未與我媽同居,他約於95年離開,他們目前分居,我媽有我媽的房子,他有他的房子,我繼父那邊應該沒小孩,我知道大概是這樣等語。原告另一女兒古欣怡亦到庭證稱:我知道的情形跟我姐一樣,我也確實不知道兩造有登記結婚的事,我約七、八年沒看到我繼父,因為我都住外面,也很少回家等語。又原告之父 徐清明 亦到庭證稱:我女兒在90年11月19日跟被告黃金龍結婚的事,我不知道,婚禮有無請客或結婚儀式,我都不知道。之前都不知道,之後也都不知道,我現在也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被告黃金龍這個人,後來過年的時候有跟原告一起來我們家,我才知道他們是在一起的朋友,但是不是有結婚,是不是原告的老公我也不知道,被告黃金龍來我們家的時候,有稱呼我爸爸,我不敢問他們是否有結婚,他叫就叫了,我迷迷糊糊。結婚證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上面的也不是我的印章等語。又兩造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 彭振有 之弟媳 林淑虹 亦到庭證稱:證人彭振有是我先生的二哥,被告黃金龍是我婆婆的弟弟,我嫁過來二十幾年了,所以兩造的事情我都知道。我是不知道兩造有無結婚,但我婆婆常問他們二人是否有去登記,兩造認識後原告就帶著三個小孩去被告家住,是後面有問他們是否結婚,他們才說身分證有登記,但沒有宴客或儀式,所以有無結婚我們不知道,若他們有儀式我們一定會知道,因為我跟我舅舅(按即被告)很親,以前原告也常到我們家玩,我們常互動,過年或婚喪喜慶也都有往來,被告黃金龍目前自己獨居,前二天血壓高所以在家,他知道這件事,也知道今天開庭,他找原告但原告都不理他,原告的小孩買了新房子但也都不讓被告去住,被告是獨居老人,昨天被告還有到我們店裡去,我跟我婆婆住,他有去找我婆婆,我們住沒有很遠,騎車約十至十五分鐘,他對本案沒有意見,因為夫妻已好幾年沒在一起了,原告搬出去後就沒再往來等語。依上開原告女兒、父親及被告弟媳均係兩造之至親,對於兩造有舉行儀式婚姻與否,自係知之甚詳,其等均證稱未見兩造之儀式婚之證言,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前而於97年5月23日前尚有效力之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婚姻倘無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者,縱依戶籍法已為結婚之登記,當事人亦得舉證證明未曾履行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婚姻方式,而推翻已結婚之推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之事實發生在90年11月19日,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民法規定。又查兩造於90年11月26日起辦理結婚登記迄今,既均未有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足認兩造並未合法結婚,惟已辦理結婚之登記,參照首開說明,兩造間顯無結婚之事實,而僅有婚姻之形式,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