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宇晨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范宇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 賀元誠 因其父 賀應舉 罹患陳舊性腦溢血併左側肢癱瘓之疾病在家需人照料,遂於民國99年8月22日與展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林公司)簽訂承辦聘僱海外看護工、幫傭委任契約書,委請展林公司代辦引進外籍看護工之相關事宜,該案由展林公司員工范宇晨負責接洽,賀元誠並授權展林公司代刻其印章,供辦理相關程序使用。展林公司其後於100年1月9日依約引進印尼籍看護SAROYAH(中文名: 鑼雅 ,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鑼雅),並於同年1月21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勞動部(舊制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可,鑼雅之許可工作期間自100年1月9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范宇晨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賀應舉因故至國外生活,賀元誠之妻 林杏虹 乃向范宇晨表示暫無使用外籍看護工之需求,要求范宇晨代為管理鑼雅,范宇晨乃私自聘僱鑼雅為其照顧小孩(范宇晨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業經新竹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 嗣賀應舉 自國外返台居住,賀元誠欲另聘其他外籍勞工照顧其父,其妻林杏虹乃撥打電話向范宇晨確認鑼雅之契約情形,范宇晨明知賀元誠已無意續聘鑼雅,惟因鑼雅之前揭許可工作期間即將屆滿,為使鑼雅可尋找新雇主以辦理轉出程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賀元誠之同意,擅自於101年11月9日利用不知情之展林公司某行政人員蓋用賀元誠先前委刻之印章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雇主姓名」欄,而偽造賀元誠申請辦理展延聘僱許可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乙紙,並持之向勞動部申請延展鑼雅之工作期間
1年,足生損害於賀元誠及勞動部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賀元誠於101年11月20日,另行委託 長榮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代辦引進外籍看護工事宜,勞動部通知賀元誠先另案辦理鑼雅離境備查並檢附放棄外國人名額切結書完成後,再提出申請,賀元誠始知上情。
二、案經賀元誠告訴暨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范宇晨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元誠(原審訴字卷第51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杏虹之證述(原審訴字卷第43至50頁、第
56、57頁)相符,且有偽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原審簡字卷第53頁)、新竹市政府103年2月25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鑼雅護照影本、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賀元誠與展林公司所簽立之承辦聘僱海外看護工、幫傭委任契約書影本、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申請初次招募)影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勞動部103年3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竹市政府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原審簡字卷第
40、41、43至48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展林公司某行政人員在系爭偽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雇主姓名」欄上盜蓋告訴人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利用上開不知情之職員盜蓋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至於罪名應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律並無明文,然仍應以能適合顯示判決論處之罪,並與其他罪名相區別,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均認被告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然其主文記載之罪名為「行使偽造文書罪」,而刑法規範文書之種類,包括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等,原判決主文記載之罪名顯與其他罪名不能相區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為其父親賀應舉申請外籍看護遭駁回,導致賀應舉面臨無人照料或負擔增加之窘境,損害告訴人權利重大。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無從輕量刑之事由,足見原審量刑不當。又原審以對被告量處最低刑即有期徒刑2月之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僅需繳納6萬元或依法聲請提供社會勞動,即可免除牢獄之災,原審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並附加保護管束,有濫用緩刑之裁量權云云,然查鑼雅原本之許可工作期間係至102年1月9日屆滿,參以告訴人亦坦承外勞交付雇主簽收表(他字卷第24頁)上之賀元誠署名係其所親簽乙情(原審訴字卷第52頁),且告訴人之妻林杏虹亦曾致電被告以了解鑼雅之契約狀況,凡此種種,均足認告訴人知悉其名下尚有外籍看護工鑼雅及鑼雅之許可工作期間至102年1月9日屆滿,故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委託長榮公司代辦引進外籍看護工事宜,本即無法獲勞動部許可,尚與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涉。另原審量刑已考量被告非純為私利而偽造系爭私文書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被告犯後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且無失出、失入而有濫用裁量之情,量刑尚稱妥適。又緩刑之衡量著重在被告是否無再犯之虞,是否適合暫不執行,檢察官指稱被告得以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免除牢獄之災云云,顯係誤解緩刑應審酌之事項,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及緩刑宣告不當部分,非有理由。惟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主文所載罪名無法與其他罪名區別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使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申請延展外籍勞工鑼雅之許可工作期間,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動機非純為其個人利益,尚有為外籍看護工鑼雅之工作權益著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歸化我國籍,雖已來台多年,對我國法律認知尚且不足,及被告目前養育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在偽造系爭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外籍勞工鑼雅之聘僱展延許可,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利用展林公司不知情行政人員盜蓋在系爭偽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自不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係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上開偽造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業經被告持之向勞動部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尚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