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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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梓清輔佐人簡秀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關於公共危險案件部分略以:被告簡梓清(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4日上午7時46分許因過失致告訴人 陳佳偵 (下稱告訴人)受傷(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於現場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於現場處理而騎乘機車逕自離去,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足憑。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述肇事逃逸罪,無非係以告訴人陳佳偵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2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被訴之肇事逃逸行為,辯稱:當日告訴人與伊相撞,告訴人把伊扶起並問伊要不要緊,伊告訴告訴人不要緊,伊認為既然伊年事已高都沒有受傷了,告訴人應該也沒有受傷,所以就騎車走了,伊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鎮興廟內騎出,與告訴人所騎乘沿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0、11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警卷第11至14頁);又告訴人因前揭事故受有右上臂及右手腕部挫傷、右大腿及右膝部挫傷乙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警卷第5頁),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肇事致人受傷,固堪認定。
(二)然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本案被告否認伊對告訴人有受傷乙節有所認識,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公訴人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公訴人就此部分未為舉證,依卷內資料復未能使本院得有被告對告訴人受傷乙節有所認識之心證,並達無所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人車傾斜,沒有倒地,被告
人車倒在伊身上,是附近搬家公司的人把被告扶起,伊才起來,在伊被壓住時,伊有問被告有無怎麼樣,被告反應有點慢,伊問了好幾次,被告才說伊沒有怎麼樣,伊起來後,先把車子牽到路旁並查看傷勢,當時伊只有看膝蓋、大腿及手擦傷,那時伊趕著上班,而且沒有看到被告在伊附近,伊以為只是小擦傷,便騎車去上班等語(偵卷第10頁),揆諸告訴人之傷勢集中在四肢部位,且係挫傷並無流血,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尚非一望即明其有受傷,而告訴人在倒地後尚能關心被告有無受傷,及其後趕著上班而未報警且事後亦自行離去前往上班之氛圍下, 佐以 被告年事已高,車禍後反應緩慢,被告辯稱:伊當時認為雙方都沒有事就逕自離去等語,尚非不可採信。㈡再查本案被告於102年7月24日7時31分36秒與告訴人發生
車禍,直至當日9時30分在母親的陪同下至派出所報案,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雖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在現場停留一下看肇事者有無回來找但找不到對方才離開現場,所以沒有等警察來處理,對方逃逸時伊還倒在地上,所以來不及制止對方離開等語(同上頁)。然查:本案告訴人車禍後被路人扶起後,被告站在事故處,隨後跨坐機車上將機車移至左側道路旁停留,告訴人亦自行將機車發動騎往另一處停留,當時為102年7月24日上午7時32分26秒,被告有在現場停留,於32分41秒始離開現場,業經原審勘驗案發後現場錄影書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顯見被告離去時,告訴人已經自行將機車騎至路旁停留,被告並非被牽起時馬上離開現場,是以告訴人警詢中所指:被告逃逸時伊當時倒在地上云云,非可遽然採信,再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車禍後站起來停留於道路旁等待休息,並未馬上離去,告訴人則站起來自行將機車騎住路旁等待,嗣後並騎至辦公室上班,且經過1個多小時才到派出所報案,綜合上情,被告辯稱:伊以為本件車禍雙方均無人受傷而離開事故現場等語,可以採認。
㈢另公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2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均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依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前引原審之勘驗筆錄可知,本案雙方機車碰撞後隨即倒地,並無偏滑情形,顯見2車之碰撞力道並不大,而依前開告訴人之機車車禍後之照片亦顯示告訴人之機車除面板刮磨及龍頭、前輪框部分稍有彎曲變形、後輪破胎外,無破裂等明顯之損壞,告訴人亦能馬上發動騎至路旁再騎至辦公室上班,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再加以被告年事已高,行動反應均較一般人緩慢,本院認依上開車禍後之情節,尚無從以告訴人受傷及機車受損之情形推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肇事逃逸,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車禍後係人車壓在伊身上,然此節為被告堅詞否認,依原審勘驗車禍現場之錄影畫面,亦未發現此情而記載於筆錄內,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如何人車壓住告訴人,壓住告訴人身體哪一個部位,該壓住之部分與診斷書上所示之傷勢是否相符,均未有任何證據足佐,難以告訴人前開指訴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而認定被告之人車壓傷告訴人,進而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之情形。
(四)原審因認被告客觀上固有離去肇事現場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認本案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以㈠依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知告訴人並非不想當場報警或表示不想追究;㈡告訴人右上臂、右手腕挫傷、右大腿及右膝部挫傷,不可謂不重;㈢告訴人被壓在機車下,衡請應會受傷,被告不可能不知;㈣告訴人機車受損情形為前輪框變形、機車龍頭變形、後輪破胎、前面板刮痕,受損情形嚴重,被告衡情亦應知悉告訴人受傷;㈣被告於開庭時一再指責有禮貌的告訴人,告訴人於庭訊中亦表達被告態度不佳等情,原審法院認定告訴人傷勢不明顯、不想追究,豈係事理之常等語,針對㈠至㈢部分,本院認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於前所述四之(三)項第㈡㈢小項中,至前開㈣部分公訴人指摘被告態度不佳,顯與被告是否犯罪無涉,亦無理由。綜上,公訴人之上訴或仍執前詞主張被告受傷情形、車損情形可推認研判告訴人必然受傷;或主張被告態度不佳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