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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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立陽因不滿被害人 張冠渝 積欠賭債5萬元不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9月下旬某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張冠渝住處,向張冠渝恫嚇稱:「錢還不出來,自己知道後果」等語,致生危害於張冠渝生命、身體之自由,張冠渝心生畏懼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手機1支,權充抵帳得逞。因認被告劉立陽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立陽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劉立陽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冠渝於軍事檢察官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立陽否認有對張冠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行,辯稱:伊有說就有說,沒有說就沒有說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被告劉立陽雖否認有對張冠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惟其於警詢供稱:張冠渝有因為打麻將欠錢未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㈠第142頁);於檢訊供稱:伊沒有賣愷他命給張冠渝,但有跟他去賭博,伊沒有跟張冠渝說他是竹聯幫平堂之人,但有跟他催討債務,並說「錢如果還不出來,自己知道後果」,但因為是張冠渝自己太過份;99年6月間張冠渝有跟伊借3萬元,剛開始張冠渝躲著伊,不出面討論如何還錢,最後有分期返還,伊在99年9月下旬有夥同 陳威屹 (綽號 小熊 )一同前往張冠渝之住處找他,當天他沒有說「錢如果還不出來,自己知道後果」及「沒錢還用這麼好的手機」等話,而是跟張冠渝說「沒有錢,用的手機比我還好」,手機是張冠渝自己主動給伊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㈣第31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手機是張冠渝自己主動要給伊的,並說等他還錢實在將手機還他;伊沒有說「錢如果還不出來,自己知道後果」等詞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39號第34頁反面),依被告劉立陽上開供述可知,其對於是否曾說過「錢如果還不出來,自己知道後果」等語,供述不一,則被告劉立陽上開所供是否可採,自屬有疑。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冠渝雖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是因為當時經濟困難跟被告借了5萬元,本來答應1個月還5,000元至10,000元,但因為沒有工作,還不出來,所以沒有接被告電話,被告沒有跟伊說「錢還不出來,自己知道後果」等語,伊一開始做的筆錄是被警察誘導,到軍事檢察官那,軍事檢察官說要講一樣的話,不然會有偽證罪;伊是因為欠錢很久不好意思,所以才將手機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反面),惟依證人張冠渝先於警詢陳稱:伊賭債欠的10餘萬元都是伊先給付,必須每個月還5,000元,99年6月間沒有工作,也沒錢還,被告劉立陽就帶了2個小弟來家裡,看到伊使用的行動電話放在桌上,就將行動電話拿去,叫伊在3天內還錢給他,不然就走著瞧,伊總計還了被告5萬元,被告才還手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復於檢訊證稱:伊欠被告劉立陽賭債,躲了幾個月後,被告劉立陽在99年9月中旬有到福德街家中叫伊還錢,跟伊說「錢還不出來,自己知道後果」,會怕被告對伊不利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再於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證稱:伊於99年6月中旬時有跟被告借3萬元,並約定1、2個禮拜後還錢,但因後來週轉不靈,所以沒有錢還,就開始躲被告劉立陽,一直到99年9月下旬某日晚上10時許,被告劉立陽到伊位於○○區○○街的家討論還債的事,當天被告劉立陽看起來有點生氣,跟伊說要還錢,伊不清楚被告有無能力對伊怎樣,但有聽以前朋友說被告以前有混過幫派,跟黑道份子有關係,所以伊當時會怕被打;伊沒有被被告打過,但怕被告會動手,也怕惹禍上身,當天伊有主動將手機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你手機為什麼還有錢買這麼好的」,所以就想說先把手機押在被告那邊,畢竟是伊欠被告錢還躲債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之勘驗筆錄),是證人張冠渝於警詢僅提及手機遭被告劉立陽取走乙事,並未提及被告劉立陽曾出言稱「錢還不出來,自己知道後果」,可見「錢還不出來,自己知道後果」等言語應係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主動提及,並非先經員警誘導供出後再因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法律效果始再行提及,是張冠渝所稱:伊一開始做的筆錄事被警察誘導,到軍事檢察官那,軍事檢察官說要講一樣的話,不然會有偽證罪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劉立陽之詞,不足採信。據上,被告劉立陽確曾於討債之過程中告以「錢還不出來,自己知道後果」一詞,洵堪認定。
(三)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酌)。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查本件依被告劉立陽於99年9月間前往證人張冠渝住處陳述「錢還不出來,自己知道後果」一詞前後脈絡觀之,被告劉立陽客觀上僅係一再要求證人張冠渝依約還錢,並無對證人張冠渝施以任何舉措使證人張冠渝確信其若不依約還錢將遭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利益,且該陳述內容所指之「自己知道後果」,並未具體告以所欲採取之行動為何,從而,被告所為之後續動作可能是繼續撥打電話或前往證人張冠渝住處要求還款,亦可能係採取寄存證信函催告或提起訴訟之方式促使證人張冠渝依約還款,是被告所採取之後續行動不一而足,未必係以加害證人張冠渝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方式為之,自不得遽認被告劉立陽上開語帶保留而具有警告意味之陳述即屬「惡害通知」。又依證人張冠渝之證述可知,被告劉立陽於99年9月間前往討債之過程中雖音量稍大且因急於要求張冠渝還款而態度較兇,但客觀上並無施以任何具體之舉措使證人張冠渝得以預見其若不還錢將會遭被告劉立陽毆打或有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利益。再證人張冠渝雖曾聽友人陳述被告劉立陽以前有混過幫派,跟黑道份子有關係,而自行臆測其若未還款可能遭被告劉立陽毆打,主觀上心生畏懼,但此亦難認證人張冠渝係因被告劉立陽上開陳述而心生畏懼,故於被告劉立陽告以上揭具警告意謂之言語,希冀藉此達成證人張冠渝依約返還款項之目的,並無傳達任何對於證人張冠渝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尚難認被告劉立陽有藉此恫嚇證人張冠渝之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劉立陽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立陽涉有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立陽本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劉立陽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立陽確有對證人張冠渝告以:
「錢還不出來,自己知道後果」等語,而證人張冠渝亦於檢訊證稱:「我有聽以前朋友說被告以前有混幫派、跟黑道份子有關,我當時聽了被告的話後,心理很害怕,因為當時被告口氣很兇,我很擔心他會找機會毆打我或找我麻煩」等語,可見被告劉立陽上開語帶保留而具有警告意味之陳述,客觀上確足使人心生畏怖,應評價為以惡害通知恫赫證人之行為,無須再以言詞明確表示恫赫之具體內容為必要,原審未審酌上情,尚嫌速斷云云。惟查,被告劉立陽雖有對證人張冠渝告以:「錢還不出來,自己知道後果」等語,但所謂「後果」態樣不一,不當然就係加害證人張冠渝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證人張冠渝雖於檢訊證稱:「我有聽以前朋友說被告以前有混幫派、跟黑道份子有關,我當時聽了被告的話後,心理很害怕,因為當時被告口氣很兇,我很擔心他會找機會毆打我或找我麻煩」等語,但此乃證人張冠渝個人臆測,因而主觀上心生畏懼,自難據此而認被告劉立陽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張冠渝,使張冠渝心生畏怖(已如前述)。是本件尚難執證人張冠渝之證詞,而採為被告劉立陽不利之認定。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婷立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