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霖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霖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詠霖明知無故收購他人申請設立之金融帳戶者,可能係欲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遂行收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 顏維辰 (業經通緝在案)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詠霖後,黃詠霖再代顏維辰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小胖」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不詳方式竊取 王俊麒 之賽鴿後,於101年5月21日12時9分許,撥打王俊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向王俊麒恫嚇稱:鴿子被其擄獲,錢到鴿子才能放回等語,致 王俊麟 心生畏怖,擔心賽鴿遭殺害,因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6,050元至顏維辰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嗣因王俊麟不甘受損,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俊麟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詠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麒於警詢及證人 王俊傑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1份、告訴人王俊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王俊麟提出之匯款執據1紙、顏維辰所有之合庫銀行南興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張及該帳戶101年3月21日起至10
2年5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2張附卷可按,足認被告黃詠霖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詠霖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查本案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王俊麒勒贖金錢,於電話中要求其匯款以贖回賽鴿,其語意即已表示若被害人王俊麒未依其指示匯款,則其所有之鴿子將無法安全飛回,顯係以不依指示付款,鴿子將無法釋回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王俊麒,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之行為。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黃詠霖代被告顏維辰出售顏維辰所有之合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胖」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用以恐嚇被害人王俊麒匯入金錢,作為對被害人王俊麒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黃詠霖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黃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另被告黃詠霖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黃詠霖雖與被告顏維辰二人共同幫助他人犯罪,惟應各負幫助恐嚇取財責任,起訴書認被告黃詠霖與被告顏維辰應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之共同正犯,應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黃詠霖代顏維辰出售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梁淑美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