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7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逸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逸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1次,嗣於103年6月14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V22號包廂查獲,被告雖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其經警採尿送檢驗後,呈有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就抗告人於何時、何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均未查明,認定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係以所採尿液呈現陽性反應,而推算在103年6月14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且在裁定書載明係在不詳處所。原裁定若認定抗告人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自應傳喚抗告人到庭查明係在何時、何地施用,原裁定對此重要事項並未查證,顯然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二)抗告人否認有施用MDMA,為查明真相,自應傳喚抗告人到庭採DNA比對,是否係被告之尿液,原裁定就此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抗告人如何能服。
(三)抗告人係於103年6月14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號3樓22號包廂查獲,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管轄法院自屬犯罪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但不知為何本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顯有管轄錯誤,為此提出抗告,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裁等語。
三、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6月14日前幾日,與朋友去海產店喝酒,喝完酒後又去臺北市某汽車旅館開PARTY,在汽車旅館內有喝1杯可樂,後來才知道有摻東西,但不知道摻了什麼東西等語。惟查: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致犯罪地不明,而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均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有本件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管轄權。抗告意旨辯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一節,為無理由。
(二)本件之尿液檢體(編號:083330),係由抗告人親自排放後,由員警在其面前封緘捺印一情,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問:警方所提供之乾淨空瓶2瓶內之尿液,是否由你親自排放,並由警方人員當你面封緘捺印?對於警方人員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是。沒有」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抗告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員警所採集尿液檢體之同一性及程序合法性,亦未見有何爭執(見偵查卷第37-38頁),足認員警送請檢驗之尿液檢體,確係抗告人所排放無訛。抗告意旨辯稱:原審未傳喚其到庭採集DNA比對是否其尿液一節,要屬卸責避就之詞,殊難採認。
(三)上開抗告人之尿液檢體(編號:083330),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現MDMA類陽性反應,並檢出MDA濃度60ng/ml、MDMA濃度593ng/m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34頁)。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之上開尿液檢體,經檢驗機構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既確呈現MDMA類之MDA、MDMA陽性反應,自無發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四)又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五版記載,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而施用MDMA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另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被告之尿液檢體檢出MDA濃度60ng/ml、MDMA濃度593ng/ml,足認其於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迄採尿期間),確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1次。抗告人辯稱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應非事實。此部分事證既已明確,原審縱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而逕為裁定,亦難認其訴訟程序有何違背法令。抗告意旨指陳:原裁定若認定抗告人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自應傳喚抗告人到庭查明係在何時、何地施用,原裁定對此重要事項並未查證,顯然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一節,要有誤解判決與裁定之差異,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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