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事實部分另增列:「 黃新彬 超速行駛而不及煞車」之文字;證據部分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依上述意旨,本院為保障被告聽審權,因而傳喚被告到庭,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行坦承不諱,亦不爭執其平日執行業務時,會駕駛自用小客車,案發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執行業務等情。互核與告訴人黃新彬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做筆錄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具真實性。
四、按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0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肇事地點,本即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5H-5303自小客貨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由告訴人黃新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不慎撞擊告訴人黃新彬,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椎扭傷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致本件車禍,自應就本件車禍負責,雖告訴人黃新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黃新彬因本件車禍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顯係被告所製造上述社會所不容許之風險所造成,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上應歸責於被告之行為,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平日從事業務時,會駕駛自用小客車,案發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執行業務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黃新彬受傷,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雖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於審判外調解程序試行調解,仍未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惟審判中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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