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重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540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方重元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三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五一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金額與被害人 邱武群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重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邱武群之聲請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緊靠路邊停放車輛,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髕骨骨折、左肩部鈍挫傷及額頭擦挫傷之傷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綜據被告並無交通肇事或公共危險等相關犯罪前科紀錄,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駕駛自小貨車,未緊靠路邊停車,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左髕骨骨折、左肩部鈍挫傷及額頭擦挫傷等傷害,兼衡調解過程中,被告原僅欲賠償6千元,而告訴人則要求賠償36萬元,經調解委員勸諭後,被告表示最高願分期賠償3萬元,而告訴人亦願意退讓至7萬5千至10萬元間,再經勸諭,被告仍表示分期賠償3萬元是其最大能力,雙方遂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故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於法定本刑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偏執一端且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大意未將車輛緊靠路邊停放而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身過失,深具悔意,並已於本院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本良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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