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玉惠
王世宏 被上訴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高 義欽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2年11月7日102年度南簡字第110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田玉惠於民國95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101年10月間即積欠信用卡款項未繳,僅於102年1月間清償新臺幣(下同)5,724元,隨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95,647元,竟將其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102年2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王世宏,致上訴人田玉惠之積極財產減少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等語。
三、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田玉惠之配偶即訴外人 葉梧桐 於102年2月8日向上訴人王世宏借款400,000元,上訴人田玉惠及訴外人葉梧桐共同簽立本票乙紙予上訴人王世宏,因上訴人王世宏要求上訴人田玉惠及訴外人葉梧桐就上開借款提供保障,上訴人田玉惠遂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世宏,絕非通謀虛偽脫產而規避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及信託法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上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8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上訴人王世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2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田玉惠於95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1張,上
訴人田玉惠截至101年10月10日止已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金額180,407元,雖於102年1月間曾向被上訴人清償5,724元,然其後即未曾清償債務,直至102年4月10日止已積欠被上訴人195,647元。
⒉訴外人葉梧桐於102年2月8日向上訴人王世宏借款400,000元,由上訴人田玉惠及訴外人葉梧桐共同簽立本票乙紙。
⒊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信託登記為上訴人王世宏所有。
⒋上訴人田玉惠目前已無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之資力。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即足當之,至於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知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概非所問。又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田玉惠於102年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
為原因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王世宏之際,上訴人田玉惠101年度,其名下雖有薪資所得558,675元、其他所得6,200元、股利所得共計887元,有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卷第20頁),然上訴人田玉惠於102年2月8日因其夫葉梧桐缺錢向上訴人王世宏借款40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田玉惠於102年2月21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上訴人王世宏之際,其財務已為惡化,是難憑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之記載,認上訴人田玉惠之積極財產足以清償債務。是上訴人田玉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王世宏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將致使上訴人田玉惠之積極財產減少,而被上訴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更為減少,被上訴人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實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上訴人王世宏雖辯稱上訴人田玉惠之夫即訴外人葉梧桐於
102年2月8日向其借款400,000元,並由上訴人田玉惠與葉梧桐共同簽發本票1紙,從而上訴人田玉惠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伊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無詐害債權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田玉惠並未向上訴人王世宏借款400,000元,係葉梧桐向上訴人王世宏為上開借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王世宏之上開借款之債務人係葉梧桐非上訴人田玉惠,是以上訴人田玉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王世宏之際,上訴人王世宏對其並無債權存在,則上訴人田玉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王世宏乃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又縱如上訴人王世宏所辯稱因伊要求葉梧桐需就上開借款提出擔保,故上訴人田玉惠始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予伊及與葉梧桐共同簽發本票1紙,並無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上訴人田玉惠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上訴人既然對上訴人田玉惠有上開債權存在,上訴人田玉惠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世宏,將使上訴人王世宏在信託期間內取得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僅得於信託期間內,消極等候上訴人王世宏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及出售結果所得取償,既無從主動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取償,同時對於上訴人王世宏就系爭不動產採取之管理、處分方式亦毫無置喙餘地,致被上訴人之債權陷於難以獲得清償之狀態,顯然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102年2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2年2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田玉惠自102年1月間起,即積欠被上訴人上開之信用卡消費款未為清償,且上訴人田玉惠於102年2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如前所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求上訴人王世宏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何清池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