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前夫 王萬模 於民國47年11月間抱回一小孩即被告,並前往戶政機關登記為原告及王萬模所生之女,然被告實非原告所生,王萬模於48年間即將被告送到育幼院,而原告與王萬模嗣於57年3月5日離婚。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三軍總醫院96年5月4日親子鑑定報告書(內載:「根據D21S11、D3S1358、D5S818等三個STR-DNA位點不符合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甲○○的親子關係。)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生母,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洵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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