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70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接管小組召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92年度甲類第6期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代號A92106)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138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相對人之不動產。嗣相對人之債權人 黃貴福 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382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不動產,假扣押程序因而終結,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25日內,就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於96年5月10日收受裁定後,迄未行使權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書、囑託查封登記書、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