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0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七六二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本院90年裁全字第776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與本案聲請人申請合併,並以本案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故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本案聲請人承受)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7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債票1張(編號:KI000084)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撤銷系爭假處分及撤回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762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4282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90年度執全黃字第3304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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