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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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23號聲請人甲○○
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0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86,815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96年度執字第20173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6年度訴字第3103號),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以86,815元提供擔保停止前開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以96年度存字第2604號提供事件提存上述金額在案。茲因相對人於96年5月8日聲明以原聲請執行對象錯誤為由,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且聲請人亦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提存法第15條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本院96年度聲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96執黃字第2017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96年度訴字第3103號民事庭通知函等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04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86,815元,本院96執黃字第2017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聲請人之提存而於本院96年訴字第310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今因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已不存在,且聲請人亦撤回本院96年訴字第3103號事件之起訴,上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查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原因應認業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