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6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
3當事人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1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192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1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27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94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192號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急需辦理領息作業,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