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5年裁全字第12949號假扣押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83,097元,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依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塗銷查封登記書、撤銷假扣押收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收據各一件(均影本)為證,請求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77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83,097元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己終結,是本院乃通知聲請人於3日內補正①95年裁全字第12949號假扣押聲請裁定影本②聲請人與相對人確實住居所③本件是否主張假扣押本案判決已確定,且已給付完畢,假扣押原因消滅?等之證據,上開裁定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14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聲請人並不能證明或釋明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參考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與法不符,不能准許。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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