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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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40、941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移轉管轄(114年度易字第1028號)而移送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聖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均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且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負擔,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與老闆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約2週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40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941號

  被   告 洪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2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3段路旁,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14年2月6日8時57分許,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4年2月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黃金海岸路旁,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4年2月20日15時5分許,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聖賢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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