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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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5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博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博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頁)、自 陳無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4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實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潛在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鄧博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博元於民國114年11月8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路○段與○○路○段路口時,為警發現其酒氣濃厚,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主任檢察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李彩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淑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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