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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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光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87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光平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執行完畢,再接執行另五件竊盜案件之拘役宣告刑之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雖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均為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相同罪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然其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又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輛,已發還被害人 廖宜祥 ,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87號
被 告 蔣光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光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5月、5月,與另案搶奪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廖宜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業已發還廖宜祥)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無人看管,即擅持該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嗣廖宜祥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光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得手之事實。
2
被害人廖宜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得手之事實。
3
監視器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車輛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