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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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9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童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具保人 李國魁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114年度偵字第5108、14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童恩因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被告具保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李國魁繳納現金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李國魁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查。茲被告經本院傳喚於114年8月18日下午2時37分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被告於庭期屆至時,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且於同次期日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未到庭亦未督促被告到庭,又被告及具保人亦均未在監、在押,復經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8月18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橫山分局函文及所附員警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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