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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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正洋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114年度偵字第19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於113年12月26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3年12月26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正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攔檢後採集其尿液,經檢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513ng/mL、14098ng/mL,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5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林正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正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26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正洋復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2月26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60巷與祥和路口處,為警攔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5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4098m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3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