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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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37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冠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冠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冠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臉書網站,使用由 詹雅萍 (另由警偵辦中)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暱稱「 陳富志 」之帳號刊登虛偽販賣釣竿與釣魚捲線器之訊息及釣具照片, 黃柏翰 於113年3月2日10時30分許瀏覽該訊息並聯繫彭冠倫,彭冠倫接續向黃柏翰佯稱:你把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我就會儘速把商品寄給你等語,致黃柏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02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800元元匯入彭冠倫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郭釗銘 ,另由警偵辦中)予彭冠倫,嗣經提領,造成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之去向。嗣因黃柏翰遲遲未收到上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柏翰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彭冠倫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柏翰指訴情節及證人詹雅萍、郭釗銘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3至47、59至62頁),並有被告臉書頁面截圖、IP位址表、證人詹雅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郭釗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富志」帳號申請資料與IP位址、FB帳號截圖與對話紀錄、告訴人報案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29至33、35、55至57、79至86、87至95頁)。又,被告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陳富志」之帳號刊登虛偽販賣釣竿與釣魚捲線器之訊息及釣具照片時,即屬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訊息,而告訴人因瀏覽該訊息並聯繫被告,致遭詐取財物,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法而為詐欺取財。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及刑之加重或減輕:

 ㈠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8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於本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就此部分竟僅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認定犯罪事實,自有違誤。

 ⒉原判決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該罪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原判決第1頁主文欄第1至2行),其理由欄並未說明被告有何法定刑罰減輕事由,得以在法定刑之下調整處斷刑框架,卻在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量刑,其適用法律亦顯有錯誤。

 ⒊被告因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3,800元,原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判決第2頁第6、7行)。然其主文未諭知沒收或追徵,理由中也未說明何以無庸沒收、追徵之理由,同有瑕疵。

 ㈡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及所得非高,尚未賠償所詐得之3,800元款項予告訴人,其始終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另考及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有於偵、審自白,符合相關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前有洗錢、違反藥事法等前科,素行未盡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至64頁),及其自述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父母同住,之前工作是營造業,月收入約4、5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800元,業經其自承無訛(偵查卷第102頁),並於本院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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