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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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屈濟勲

選任辯護人陳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61號、第23590號、第251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屈濟勲犯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屈濟勲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陳凱駿 」、「 林憲誠 」之人聯絡,約定由屈濟勲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富邦帳戶)帳號予「陳凱駿」、「林憲誠」並同意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以此方式交付、提供該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不詳真實身分不法份子詐騙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未能預見之屈濟勲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持上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至屈濟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87、18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無證據足認屈濟勲交付、提供上揭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之土銀帳戶、國泰帳戶、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屈濟勲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憲誠」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2萬2,000元,高職畢業最高學歷,未婚,目前需要扶養78歲的母親,父親一直居住在國外,沒有回來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應認其有彌補過錯之努力,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秀美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9時許,假冒告訴人陳秀美之子「 劉育昇 」名義致電予告訴人陳秀美,並以進行投資需要資金周轉為由誆騙告訴人陳秀美,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35萬元至土銀帳戶

⑴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41分許

⑵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0分、1分許

⑴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臨櫃

⑵臺北市○○○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⑴29萬2,000元

⑵2萬5元、1萬8,005元 

2

田世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5時45分許,假冒告訴人田世勇之子「 田鎮興 」名義致電予告訴人田世勇,並以下單需要資金為由誆騙告訴人田世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45萬元至國泰帳戶

⑴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

⑵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9分許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

⑵同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⑴35萬8,000元

⑵9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陳秀美

(提告)

113年3月14日警詢(偵23590卷第29頁至第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3590卷第33頁至第53頁)

2

田世勇

(提告)

113年3月15日警詢(偵25113卷第25頁至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25113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119頁)

附表三:

被告應賠償陳秀美17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陳秀美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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