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貞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貞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基於...」、第7行「未繫安全帶」更正為「安全帽未緊扣」;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貞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薛名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孫貞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貞煥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食用內含米酒包之麻油雞料理包1份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孫貞煥 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孫貞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貞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孫貞煥個人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薛名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