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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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信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六角板手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所竊車輛一望即知係自用小客貨車,而非起訴書所稱之小客車。⑵起訴書完全未記載警方如何查獲被告犯本案,應補充更正:告訴人於113年10月31日13時5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警方立刻調閱監視器而發現被告所竊贓車之行蹤,進而於113年10月31日14時20分許,在龍安街與 國強 七街口欲攔停該贓車,被告見警欲攔停,駕車失控,致車頭逆向撞擊路口左前方之通信行,被告與其所載之 陳國墉 下車逃逸,陳國墉在該處附近遭警逮捕,警方據陳國墉而知被告涉案,被告則搭乘計程車逃逸,嗣被告自知法網難逃,乃於113年10月31日15時55分許至龍安派出所投案。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不斐、其犯後固坦認犯行,然其撞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六角板手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一把,業據告訴人 簡震緯 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55819號卷第83頁),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19號

  被   告 林信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3時30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562巷旁桃園大圳時,見簡震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持客觀上對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破壞本案車輛之車門,持置放於車內之鑰匙啟動本案車輛而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並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60巷34弄搭載不知情之陳國墉(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簡震緯發現本案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震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六角板手,破壞本案車輛車門後,持備用鑰匙啟動本案車輛並竊取得手之事實。

2

本案被告陳國墉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信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震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4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監視器翻拍畫面

3.現場照片

1.被告林信智竊取本案車輛之過程,以及駕車發生碰撞後,旋即逃逸之事實。

2.被告持用六角板手竊取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另扣案之六角板手為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本案車輛、鑰匙,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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