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被   告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新臺幣參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承保訴外人 黃金益 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之車體損失
保險,保險有效期間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
止(下稱系爭保險)。被告於103年4月18日上午9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
臺東縣卑南鄉臺九線南下車道4678燈柱處,因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同車道由訴外人 田興國
駛之系爭A車,致該車毀損,經訴外人匯豐汽車台東保養廠
(下稱匯豐保養廠)修復後,原告已賠付必要修理費用及拖
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2,76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黃金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
照、訴外人田興國之駕照、匯豐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及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賠案MEMO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及133至135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臺東縣警察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處理資料,
經其回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22幀等件(見本院卷
第69至97頁)互核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系爭B車,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款,應注意與由訴外人田興國駕
駛之前車即系爭A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
追撞同向同車道系爭A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A車毀損
,故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雖原告主張黃金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系爭A車修車費用
52,760元等語。然查:
1.依匯豐保養廠鈑噴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為29,950元(見本
院卷第25頁),而系爭A車行車執照所示之出廠日期為10
0年10月(見本院卷第19頁),距離案發時間之103年4
月18日為2年6月許。因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29,9
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規定。系爭A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2
,47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9,950(5+1)=4,9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9
,950-4,992)0.23012=12,479】;扣除折舊後
,原告關於系爭A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7,471元【
計算式:29,950-12,479=17,471】。加計工資9,275元
、烤漆11,275元及拖吊服務費2,260元,黃金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281元【計算式:17,471+9,275+
11,275+2,260=40,281】,堪以認定。
2.從而,原告主張代位黃金益請求被告賠償40,281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
位黃金益請求被告賠償40,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700元,原告負
擔3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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