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 徐銘傑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下午1時4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醫院1樓之「按摩小站」內,明知前來處理其疑似騷擾 涂惠文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警員 蔡文龍林任縈 ,均係依法執法職務之公務員,竟因警員蔡文龍對其稱「你不行不回答啊」、「政府規定的」等語,而認警員侵害其緘默權,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懶鳥(臺語,指男性生殖器)啦」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蔡文龍2人(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所示警方提出之密錄器譯文(警卷第11至12頁)、108年11月27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警員蔡文龍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報案紀錄單(警卷第29至3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辯護人雖以警員蔡文龍詢問被告態度不當,侵犯被告緘默權,警方違法訊問在先,被告才會口出上開穢語,被告情有可原,不應該處罰被告云云;而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且依附件所示警方提出之密錄器譯文(警卷第11至12頁),警員蔡文龍於盤查被告過程中,確實先對被告稱「你不行不回答啊」,被告答「誰規定的」,警員蔡文龍「政府規定的」,被告即答「懶鳥(臺語)」,警員蔡文龍固有侵犯被告緘默權之嫌。然被告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警員為上開「懶鳥(臺語)」等語,意指男性生殖器,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已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且係對警員人格之貶抑,縱然警方有侵犯被告緘默權在先,被告本可循行政救濟途徑申訴或投書,並非以此即謂其得侮辱警員,被告並無任何可對警員口出穢語之阻卻違法事由,辯護人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三、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有精神疾病,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云云,固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為證。然觀諸附件所示警方提出之密錄器譯文全文,被告對警員口出上開穢語,警員對被告稱「你在辱罵我嗎」,被告答「緘默權啦,可以嗎」,被告明顯為對警方侵犯其緘默權而以上開穢語表達心中不滿,被告既於案發當下對其自身權益保障如此清楚,亦知悉自己當下所為,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能力與一般正常狀態無異,辯護人主張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並無理由。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千元〉修正為新臺幣3千元,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
2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警員蔡文龍於盤查被告過程中,確實有侵犯被告緘默權之嫌,被告以其原審判決未考量警員詢問態度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警員,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惟念及警員盤查被告過程中,確實有侵犯被告緘默權之嫌,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李俊彬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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