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判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其本件罪名與前案罪名相同,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罪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被告係因母親過世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告知其
係毒品執行案件通緝犯身分並坦承本件施用犯行,而由警查證逮捕查獲,應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自首及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事由與自首減輕事由,以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後
態度、另案毒品判決判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茲就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同民國92年07月0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03號被告李威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9日12時45分許,因通緝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月21日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李威昇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O-004)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蘇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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