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凱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凱勳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城簡
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該當累犯之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與犯罪型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所保護之法益亦有不同,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惡性重大、具高度反社會性之情事,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07年間,已因毀損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處拘役55日、20日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此程序,猶不思戒慎行事,再因一時情緒管控不佳,即率爾以徒手毀損告訴人 黃吟慈 所有之車輛後擋風玻璃,足見其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採取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暨被告 陳明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70號被告李凱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勳前因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
7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斜對面,以徒手敲打之方式,毀損黃吟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致該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吟慈,嗣經黃吟慈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吟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吟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16張、維修估價單1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