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朝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朝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辜朝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中旬期間,接續以手機分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 冠雅 」、「 林永富 」、「 郭進村 」之組頭,下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依香港六合彩開獎作為中獎憑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之賭金下注投注「二星」,押中「二星」可贏得5千7百元、以每注65元之賭金下注投注「三星」,押中「三星」可得5萬7千元、以每注65元之賭金下注投注「四星」,押中「四星」可得75萬元,未押中則簽注金悉數歸前揭名為「冠雅」、「林永富」、「郭進村」等人所有。嗣於109年1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上午8時50分許,經警徵得辜朝榮同意,至臺南市左鎮區 睦光 55號辜朝榮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且瀏覽【附表】編號一辜朝榮所使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紀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辜朝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使用手機之翻拍照片40張、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告所有之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修改為3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冠雅」、「林永富」、「郭進村」傳送簽賭下注之訊息而參與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四、被告自108年10月底至108年12月中旬,先後多次以LINE向「冠雅」、「林永富」、「郭進村」之組頭簽賭下注,其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單純參與賭博行為,雖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然仍有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足取;且簽賭之組頭達三個;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手機、簽單、開獎紀錄表,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冠雅」、「林永富」、「郭進村」之組頭下注賭博;或算牌之用;或紀錄每期開獎號碼,俱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扣現金60萬元、名冊2張(見警卷第31頁、第39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警方於109年1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左鎮區
睦光55號辜朝榮之住處查扣之物(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編號│名稱及數量│├──┼────────────────┤│一│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1支│├──┼────────────────┤│二│簽單4張│├──┼────────────────┤│三│開獎紀錄單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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