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崇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初犯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程序。故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再同條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因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竟未能履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1、140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由同署檢察官撤銷前所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受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工作、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7年12月14日15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知甲○○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07年12月26日15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知甲○○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尿液檢體編號:071029)、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1029)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尿液檢體編號:071038)、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1038)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