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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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雪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雪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之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雪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林麗芬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與告訴人僅因生活細故不睦發生爭執,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衡酌其無任何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06號被告黃雪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鄰○○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雲、林麗芬為姑嫂關係, 陳昕雨 為黃雪雲之媳婦,渠等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2,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緣黃雪雲、林麗芬彼此因生活細故而迭生爭執,詎林麗芬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7時14分許,在上址客廳內,以「破雞八、破女人(台語)」等穢語,辱罵陳昕雨(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昕雨因不堪受辱,隨即找黃雪雲共同欲向林麗芬理論。豈料雙方一言不合,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門前空地,林麗芬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分別毆打黃雪雲及陳昕雨之頭部、臉頰多處;黃雪雲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麗芬頭部,使林麗芬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瘀青腫脹、頭皮紅腫、左手輕微瘀青之傷害(林麗芬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麗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雪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克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施柏翰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是核被告黃雪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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