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國字第14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5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