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96年2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8日送達抗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之通知函,並非抗告人所收受,而是外籍新娘收受,因其不識字而隨便丟棄,抗告人於96年3月1日始發現該通知函。且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債務至今尚未清償云云。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前遵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30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2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以撤銷抗告人所為之假扣押,並以原法院85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以撤銷抗告人對其財產所實施之假扣押,嗣原法院並依相對人聲請通知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固據提出原法院85年度存字第668提存書影本1紙為證,惟查,相對人提存於原法院85年度存字第668號擔保金12萬元,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7596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准由抗告人收取,並經抗告人於96年5月4日領取完畢,有本院調來原法院85年度存字第668號、96年度取字第609號提存卷宗可查。上開擔保金既經抗告人領取而不存在,相對人已無從聲請返還,其聲請返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准予返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法院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