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間任職於新營分局柳營分局擔任警員,原告為民防人員,因而相識,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000,000元,惟被告其後調職,但並未清償欠款,經原告於99年5月間探知被告現任職於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前去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應允於99年5月31日清償,惟被告以現無力清償,惟其尚有3年即可退休,同意原告在其退休前強制執行扣薪,並出具借據予原告收執,被告屆期仍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各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