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吳信義
被   告  黎懷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本院
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
往西行駛,欲穿越崗山東街與瑞泰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
○街由北往南高速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手指
缺陷未能考取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推斷其因車速過快且
因右手缺少食指及中指致無法自如剎車而撞擊原告車輛,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左肩韌帶拉傷、腰部及手腳嚴重
擦挫傷等傷害,至今仍在復健治療中,且因疼痛造成失眠需
服用止痛藥方得入眠,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就醫車資、機車拖吊及修
理費42,752元;②原告母親高齡97歲行動困難需委託他人代
為照護費用66,000元;③精神慰撫金20萬元;④ 翁聆 修骨外
科診所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3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38,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5月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往西
行駛,欲穿越崗山東街與瑞泰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以35公里之時速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鎮區○○街由北往南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遂遭
原告機車劇烈撞擊,造成被告左橈骨骨折之傷害,且其領有
自小客車及輕型機車駕照,非無照駕駛,手指雖有小缺陷,
仍可考照駕駛,並不影響行車安全,本件係因原告對當地路
況及地形不熟,年紀已大視力不佳而違規肇事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往西行駛
,欲穿越崗山東街與瑞泰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鎮區○○街由北往南行駛,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兩
車因此於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機車受損,並受有右膝挫
擦傷、左胸痛、右手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
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車執照、機車修復照片及世豐車業行收據等件附卷為證(
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69、17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因車速過快且因右手
缺少食指及中指致無法自如剎車而撞擊原告車輛;被告則抗
辯原告騎乘機車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以35公里之時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撞
擊被告機車,其領有自小客車及輕型機車駕照,手指雖有小
缺陷,但不影響行車安全,本件係原告對當地路況及地形不
熟,年紀大視力不佳而違規肇事等語。經查,依刑事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所示
,事故路段之限速為40公里,系爭交岔路口未設有號誌,兩
造行向路口前之路面均繪有「停」標字,原告為左方車,被
告為右方車,兩車撞擊後,被告機車倒在路口內瑞泰街北向
南停止線前方1.8公尺,原告機車則倒在崗山東街西向東停
止線上。又原告於偵訊時稱伊當時已經過瑞泰街,被告車速
很快撞上伊車右側車身,伊當時車速約30至35公里;被告則
稱伊車速僅有30公里,被告撞擊伊車時,尚未到瑞泰街等語
(見偵卷第18頁)。則由被告機車倒地位置,顯然其甫由瑞
泰街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後約1.8公尺即與原告機車發
生碰撞,並無原告所稱其已通過瑞泰街始遭被告機車撞擊之
情,且由雙方所述車速均約30公里,足見均無於路口前停車
再開情事。是兩造若能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依「停」標字指示停車,確定安全後再開,原告並應注意禮
讓右方之被告直行車先行,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至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吳信
義、黎懷襄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以:「吳信
義:左方車未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黎懷襄: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依據道路交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
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此規定自應先於
「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此規定適用,因此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本件車禍之疏失為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院所不採;而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未審酌在兩造行
經交岔路口均有「停」標字情形下,究竟何方車要禮讓對方
車先行之問題,認為兩造肇事責任相同,亦為本院所不採,
附此敘明。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車速過快且因右手手指缺陷致
無法自如剎車,為肇事原因;被告則辯稱因原告對當地路況
及地形不熟,年紀大視力不佳而違規肇事。然依兩造於偵訊
所陳之車速相當,並無何人車速較快之問題,且本件肇事因
素係因兩造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均未依「停」標字
指示停車再開,而貿然以30公里之時速進入路口以致肇事,
有如前述,其餘則均為兩造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徵,難認
係本件肇事原因。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進
入系爭交岔路口前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因而與被
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胸痛、右手擦
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無不
合。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民生醫院、
翁聆修骨外科診所(下稱翁骨外科)就診及復健,支出醫療
費用及就醫車資各872元、31,710元。經查,原告於107年
5月1日事故當日至民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57元,於
同年9月19日至該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掛號費及證明書費
180元,有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按(見附民卷第6
、7頁),而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
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非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高雄市計
程車起跳運價每1.5公里為85元,續跳運價每250公尺5元
(換算即每公里以20元計),原告於事故當日由崗山東街至
民生醫院之里程約3公里,有GOOLE網路列印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第153頁),此部分單程車資依上開起跳運價及續跳
運價計算約為115元【85元+(1500公尺÷250公尺×5元
)=115元】,由民生醫院返回原告位於○○區○○路○○○
號住處里程約1.8公里,車資約95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109年2月18日高市計客字第109017號函可按
(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由事故現場及住家往返民生醫
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證明書費及車資合計為837元(257
元+180元+115元+95元+95元+95元=837元)。另依
原告提出翁骨外科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罹患腰椎損傷併退
化性脊椎炎、膝部損傷併骨關節炎(見本院卷第39頁),經
本院向該診所查詢其病因為何,經該診所函覆以「吳先生於
000年00月0日初診,主訴腰椎退化及雙膝關節退化合併疼
痛,先前已於他處復健治療,想於本院繼續復健,故而安排
復健及藥物治療…。」(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早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因罹患腰椎損傷併退化性脊椎炎、膝部
損傷併骨關節炎於翁骨外科診療及復健,該疾患顯非本事故
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翁骨外科就診復健之醫療及車
資31,710元暨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3萬元,均非有理。
②機車拖吊及修理費:查原告所有前開機車因本事故受損而支
出拖吊費620元、機車修理費9,550元,其中修理費部分,
有原告提出世豐車業行收據為證,並經證人即世豐車業行負
責人 蔡文章 於本院結證屬實,復有證人提出其因修理原告機
車購買材料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19
9頁)。然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機車修理費用為9,55
0元,其中除調整避震器500元為工資外,其餘9,050元均
為零件費用,此據證人蔡文章證述在卷,而參酌行政院財政
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7款規
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機車係00年11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169頁),迄107年5月1日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
耐用年限,關於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僅得請求殘值2,263元【
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50元
÷(3+1)=2,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5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763元。另拖
吊費部分雖無單據,然原告機車因事故受損無法騎乘,由事
故現場搬移至機車行必須支出相關拖吊費用,而被告就拖吊
費620元認屬合理(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則原告請求拖
吊費620元,即無不合。以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拖吊及修
理費合計為3,383元。
③原告主張其母親高齡97歲行動困難,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
照料母親,乃自107年5月2日起至6月25日止委託他人代
為照護而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1,200元×55日=66,000
元),固據提出其母親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看
林子鈞 出具之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10頁)。然原告因本
事故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胸痛、右手擦傷之傷害,僅於民生
醫院就診1次,足見其傷勢不甚嚴重,應未達於不能照料其
母親之程度,且依原告 陳明 其尚有弟妹各1人(見本院卷第
37頁背面),均負扶養義務,原告縱有數日無法親自照料母
親,亦非不得由其他子女輪替照料,況此部分乃屬原告扶養
母親之支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④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胸痛、右手擦傷之傷害,其為初
中肄業,現退休、無業,每月領有25,000元之勞工退休金,
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財產總額約760萬餘元;被告為高中
畢業,從事社團兼課老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存款
及不動產,財產總額約196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卷)。本院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即非所許。
⑤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34,220元(837元
+3,383元+30,000元=34,22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均未依「停」標字指示
停車再開,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惟原告為左方車,未讓被告
之右方車先行,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較被告
為高,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60%
及4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40%
,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688元(34,220
元×40%=13,68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68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1
日(見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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