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泰宇原名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江泰宇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子彈柒顆(採樣試射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子彈柒顆(採樣試射貳顆)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江泰宇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仍不知悔改,在假釋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江泰宇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乘己○○、丙○○、丁○○及戊○○急迫需款之
際,在花蓮市及花蓮縣吉安鄉等地,以利息預扣,每十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計取利息二千元,並命己○○等人簽立本票以為還款擔保之方式,分別貸予己○○、丙○○、丁○○、戊○○各四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江泰宇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不詳處所,向不詳姓名之人以
手槍每枝八、九千元之代價購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某不詳處所,未經許可以銅條製造子彈七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為索討借款債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與不知情之其弟乙○○,至花蓮市○○○街○○號二樓之五丁○○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江泰宇手持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內含改造子彈七發,並交給乙○○手銬二付(乙○○將之放在口袋內),趁己○○開門之際衝入其內,己○○趁機往樓下跑,江泰宇持槍在後追,乙○○在屋內則與丙○○及另一名為 葉冶 燻之男子發生扭打, 葉冶燻 並持屋內不知何人所有之破壞剪一支毆打乙○○,乙○○情急之下則持口袋內之手銬銬住丙○○,而屋外之江泰宇追趕之際槍枝調落地上為己○○拾獲,江泰宇即未再追趕己○○,並因聽見乙○○之喊叫聲而返回屋內,見乙○○受傷倒地,而丙○○亦受有左手腕拉扯傷及胸部皮外傷等傷害(乙○○、丙○○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江泰宇及乙○○即離開離現場。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江泰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借款給己○○三萬元,丙○○二萬五千元,丁○○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及於前述時地未經許可購買手槍而持有之,及自行製造子彈,復持槍彈向己○○、丙○○、丁○○要債,於追趕己○○之際槍枝掉落遭己○○撿拾,及乙○○遭丙○○及屋內之人打傷等情不諱,惟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刊登借款之廣告,我在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在花蓮市○○路如林泡沫紅茶店認識己○○,認識後約一個星期,己○○向我借一萬五千元,他說他兒子要當兵,臨時有急用,後來己○○來我的住處(花蓮市○○街○○號)打麻將,他也約他舅舅戊○○、丁○○、丙○○來打麻將,他們好像設計我,每個人都向我借一、二萬元當籌碼,我要他們還我,他們說要先向我借,一個月後會還我,但均未歸還,我沒有向他們收取利息;我是遭己○○等人詐騙金錢,一時情急才違法云云。
二、惟查:前述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業經被害人己○○、丙○○、丁○○、戊○○於警訊、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歷歷,並有撕毀之本票三份、照片四張在卷可參。起訴書雖認被告江泰宇是以刊登借款廣告的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借款云云,但為被告江泰宇所否認,且被害人丙○○、丁○○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等是透過己○○介紹,而非看廣告向被告江泰宇借款,且查無被告江泰宇使用該廣告中所刊載之電話之證明,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江泰宇有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借款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江泰宇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除有被告江泰宇坦承之情節外,尚有乙○○陳述可參,及被
害人己○○、丙○○、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人葉冶燻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足憑,暨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七發、診斷證明書二份、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可稽;再者,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七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九厘米之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江泰宇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江泰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江泰宇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後該條之法定刑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該條規定論處。被告江泰宇先後多次重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江泰宇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一行為製造子彈九顆,屬實質上一罪,又其持有子彈之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江泰宇所犯重利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江泰宇製造子彈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江泰宇重利之犯行部分,本案查獲被害人人數僅有四人,借貸金額非鉅,尚不能認為被告江泰宇有收取重利恃以維生之常業犯行,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江泰宇所犯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者,被告江泰宇進入屋內後,己○○、丙○○、丁○○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剝奪,己○○仍能衝出屋外,丙○○與乙○○互毆反抗,丁○○亦趁機逃出屋外等情,為被害人己○○、丙○○、丁○○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可參,是被告江泰宇顯然並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又依公訴人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觀之,其係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江泰宇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在假釋期間又為本件犯行,及其持槍討債,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惡性非輕,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子彈七顆(採樣試射二顆)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江泰宇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江泰宇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侵入花蓮市○○○街○○號二樓之五丁○○之租屋處,甲○○手持改造手槍一把、內含改造子彈七發,乙○○持手銬二付,喝令在場之己○○、丙○○及丁○○三人趴下,剝奪其三人行動自由,並以手銬銬住丙○○,因丙○○反抗,乃加以毆打,致其受有左手腕拉扯傷及胸部皮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己○○、丙○○二人乘機奪下甲○○所持手槍,甲○○及乙○○始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我哥哥江泰宇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跟我說丁○○、丙○○、己○○欠他錢,叫我跟他去找人,我就跟他一起去,地址我不知道,到了之後,江泰宇就敲門,己○○開門後江泰宇就突然拿一把槍出來,我也嚇一跳,己○○往外跑,江泰宇就追出去,我在裡面,丙○○就抓住我,有一位姓張的男子(應為葉冶燻)就從衣櫥拿出破壞剪打我的頭和腳,丙○○說要讓我死,在混亂中我就拿出手銬銬住丙○○,手銬是江泰宇給我的,放在我的褲子口袋裡,接著我倒下來被他們壓在地上,我哥哥衝進來,他們二人看到後就跑掉了,我並不知道我哥哥帶槍;我在警訊中所述不實,因為我哥哥在假釋中,還有一個女兒要養,他叫我承擔下來,我就幫他擔了;手銬是我哥哥在前往丁○○的住處途中拿給我的,他跟我說事情很緊急,我就跟他去,沒有想這麼多。我本來在台中作檳榔批發,我是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或二十日才來花蓮看檳榔園,順便來玩,因為住在我哥哥租屋處,才與我哥哥一起去,我和我哥哥很少交談,我不知道他做何工作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己○○、丙○○、丁○○、戊○○之指訴,及扣案手槍、子彈等,作為認定被告乙○○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經查:被害人己○○、丙○○、丁○○固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稱:被告乙○○當時趁己○○要出去之際,把門打開就衝進來,江泰宇叫我們趴下,並帶一支手槍,乙○○是帶二個手銬。我趴下後,乙○○就拿手銬銬住丙○○的手,他們二人輪流打丙○○,我和丁○○趴在地上,後來丙○○衝上來反撲,與他們打起來。我趁機也撲向江泰宇,奪下他的手槍,並往外衝,躲在住處外面的車底下,要打電話報警云云,惟其等所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害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與被告乙○○對質時改稱:被告乙○○是與丙○○打起來後才銬住他,不是一進去就銬住他等情,另丙○○亦稱:當時在屋內的綽號 小葉 之人(即證人葉冶燻)好像有拿東西(打被告乙○○)等情,證人葉冶燻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乙○○站在旁邊,被告乙○○空手來,被告江泰宇追己○○出去後,被告乙○○與丙○○打在一起,我有從抽屜裡拿破壞剪幫丙○○打被告乙○○,後來被告乙○○離開時腳有一跛一跛的等情(本院卷一二○至一二二頁參照),再參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素行良好,其在台中有正當工作(有工作證明可參),與被害人等並無怨隙,實無助被告江泰宇為本件犯行之理,而果如被害人在警訊、偵查中所述,被告乙○○在進入屋內後就以手銬銬住丙○○,則丙○○又如何可能加以反抗,且之後還與葉冶燻共同傷害被告乙○○(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台中惠群中醫應診,身上受有軀幹多處挫傷瘀腫、肩、背、右大腿、左踝關節等大面積挫傷瘀腫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可參,警訊卷九七頁),是本院綜合全盤證據資料,認被告乙○○對於被告江泰宇持有槍彈一事並不知情,且並無與被告江泰宇犯意聯絡要對被害人己○○等人討債之意,其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