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公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瑋上列被告因毀損公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之「簡士瑋…於民國10
2年6月25日假釋出監」應更正為「簡士瑋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士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二、核被告簡士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具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假釋身分,假釋期間不得擅自毀壞電子腳鐐,仍毀損該公物,誠屬不該,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偵卷第26頁及本院卷第2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