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威選任辯護人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壹、卯○○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係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因先後於網咖任職而結識為普通朋友。卯○○於101年5月3日21時9分後之密接時間,藉詞進入甲○位於新北市林口區(真實地址詳卷)租屋處(下稱本件租屋處)上廁所,隨後向甲○表明自身疲累之意,經甲○同意後即在本件租屋處床上休息,甲○則因沖洗照片而單獨離去,不久甲○返回本件租屋處,被告再佯稱請求甲○為其按摩以舒緩工作造成之疲勞,甲○不疑有他,坐在卯○○身旁並伸手按摩趴臥床上之卯○○肩部,於同日21時30分許,卯○○見甲○疏於防備而時機成熟,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對甲○為性交之接續犯意,突然出手強拉甲○至其所在之床上,並翻身將甲○壓制,甲○面對此等突發狀況,驚嚇之餘僅能勉力以手抓扯其頭髮或捶打其背部,然卯○○除持續以肢體壓制甲○外,更以嘴部咬痛甲○鼻子(尚無事證顯示造成傷勢),致甲○不敢再積極出手捶打,只能以扭動身體之方式消極抗拒,卯○○見甲○始終無與其發生性交之真意下,猶因自身性慾高漲,進而違反甲○之意願,不顧甲○之扭動掙扎,強行脫去甲○之衣褲,復分別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之後並強令甲○躺在其身旁,甲○則因甫遭卯○○強制性交而莫敢不從。繼於同日22時許,卯○○承同一對甲○為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再度翻身至甲○上方,甲○則因驚嚇過度受創甚深而未能抗拒,卯○○遂以前述方式同樣違反甲○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再次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假借上廁所之故,趁隙逃離本件租屋處,將遭受他人強制性交之事,當面告知在本件租屋處附近網咖工作之前同事寅○○,以及在電話中告知高中之摯友子○○,寅○○則輾轉聯繫該網咖店長戊○○等人,一同陪伴甲○前往本件租屋處瞭解狀況,甲○復聯繫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到場,隨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貳、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甲○、A母、本件租屋處、甲○或A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各以上開名詞代稱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經查:
⒈關於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外,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於法有據,自堪採認。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對於案發過程之證述,以及證人A母、子
○○於偵查中對於案發後經由甲○告知遭受性侵或趕至現場瞭解案發過程之證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相關事項,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101年6月1日偵訊筆錄1份、證人結文共3份附卷可稽(參101年度偵字第13405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59頁),且自上開筆錄及結文之形式上觀察,除甲○、A母之年籍資料均註明年籍詳卷外,其餘訊問對象之年籍已明確記載,而訊問起始及終止時間、地點,以及筆錄之末有檢察官、書記官及受訊問人子○○之簽名,甲○及A母則係以註明代號及按捺指印代替簽名,證人結文復分別由子○○簽名及甲○、A母分別註明代號後按捺指印,在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缺漏、違失之處,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從未舉證上開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傳訊甲○、A母、子○○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訴訟上權利已獲完整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前述證人甲○、A母、子○○於偵查中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皆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餘供述、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意追求甲○,案發當日晚間在本件租屋處內,同以將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發生兩次性交,甲○或甲○家人自案發迄今,均無向其提及和解或賠償事宜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與甲○案發當日在 星巴克 聊天時就互有好感,其還有親甲○,當天晚上是甲○邀其進入本件租屋處,第一次發生性交是其主動,第二次發生性交是甲○主動,甲○脖子及胸口之傷勢,是其種草莓(亦即以嘴部吸吻)而來,其與甲○兩次性交都是出於雙方合意,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即甲○)之內褲(標示00000000處)、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即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40乘以10之負20次方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顯示案發之後甲○前往下稱長庚醫院驗傷採證,經該院醫護人員採集之相關檢體,送驗後確實發現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合,再佐以被告前開供認之事實,對於案發時地被告與甲○發生兩次性交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在同一家但不同分店的網咖服務,其是在離職後才認識被告,與被告認識約3個月,是其離職後回去找之前的網咖同事聊天,被告剛好也在,本件租屋處距離網咖非常近,該網咖後面巷口上去樓上就是本件租屋處,被告是跑店人員,也就是哪一家分店的晚班人員有缺,被告就會去幫忙,被告(案發前)從來沒去過本件租屋處,其與被告認識之3個月間,有與被告單獨出去過,但是不常,單獨出去都是去星巴克、去吃飯等處,其在警詢時講101年5月3日晚上9時,這是發生事情的時間,但被告上來本件租屋處是更早的時間,案發當日其15時許下課,與被告一起去星巴克喝咖啡,結束後其載被告去牽車,之後其去找朋友聊天,被告打電話給其說要過來找其,然後其就回本件租屋處,後來其與被告在本件租屋處樓下碰面,聊一下被告就說要上廁所,上來本件租屋處上完廁所後,被告說想要睡覺,其就說那床借他睡,其要下樓洗照片,其洗完照片後半小時或1小時之間,其回到本件租屋處,被告繼續睡,其就打電腦,被告說上班很累,要其幫他按摩,其學校有芳療課,所以其知道怎樣按摩比較舒壓,其就幫被告按摩,被告趴躺(應係「趴臥」之誤)在臥室內有床墊那張床上,其坐在另1張床上,幫他按肩膀,之後其沒按多久,被告就把其拉到那張床上,然後轉身過來面對其,把其強壓在床上,其問被告說要幹嘛,不管其怎麼反抗,被告還是壓著其,其一直用右手抓被告頭髮,想把他往後扯開,可是扯不開,被告抓其右手從他的頭髮拿開,然後試圖脫其褲子,其就繼續扯他頭髮及捶他的背,被告說很痛之後,就把其強壓在床上,然後咬其鼻子,其很痛,就不敢再打他,其就嚇到了,後來其一直以扭動身體的方式反抗,被告跟其講,叫其不要動,不然會更痛之類的話,被告是用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還有用手指插入其生殖器,過程中被告有咬其鼻子及嘴巴,也有壓其雙手與肩膀,被告第二次對其性侵時隔15分鐘至半小時,這中間被告強迫其睡在他旁邊,其有試圖起來三、四次,但被告一直將其壓在床上不讓其起來,之後被告說他又想要,所以再翻至其上面壓住其,這一次其不敢反抗,被告用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其沒有看到被告有無帶保險套,也不知道有無射精,被告就一直在本件租屋處睡覺,其騙被告說要上廁所,其住雅房,廁所在外面,所以才找到機會出來,其一出來就到網咖找同事,之後在網咖外面以行動電話聯絡子○○說其出事了,子○○打電話給其,跟其說要跟A母說比較好,其從打電話給子○○,到等待A母到場之期間,其在網咖有同事陪伴,其離開本件租屋處前沒有洗澡或沖澡,其有將衣物給醫院,醫院有給警方,醫院也有採集其陰道檢體,當日是店長(指戊○○)先陪其與同事(指寅○○)上樓去找被告下來,被告很生氣,因為他以為其已經妥協了,被告對其性侵之過程中,其有警告說會告他,被告說因為他在本件租屋處,所以其告不成,又反嗆說他繼父是法官,所以會走法律邊緣,其告不成,其脖子及胸部的傷勢被告抓的,有可能是他吸吮造成等語(參偵卷第50至5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其使用0000000***號、0000000***號(完整號碼均詳卷),案發當時其與被告為普通朋友關係,案發之日下午其與被告在林口的星巴克碰面,在星巴克聊完、道別後,被告又打電話說要來找其,被告因想睡覺也想上廁所而上來本件租屋處,本件租屋處是雅房,廁所在浴室裡面,廁所和浴室在房間外面,旁邊有其他鄰居,隔音設備還可以,案發之前其有出去洗照片,其沒有請被告離開,因為被告睡著了,之後其有幫被告按摩背部,是因為被告說他累了,發生性行為之前被告沒有對其表白,被告對其侵犯之前,其跟被告說是其第一次,請被告不要太過份,就是請被告不要繼續,其在被告抓其之時就跟他說了,被告當作沒聽到,其手腕的傷勢被告抓的,被告握其手握得很大力,其背部、臀部、四肢的紅腫瘀青傷勢,是其掙扎時造成,在發生性行為之前沒有這些傷勢,其有一直反抗,好像有先打被告,被告有咬其鼻子,其被被告所為嚇到,因害怕而叫不出來,其有哭,但沒哭的很大聲,其嚇到之後就任由被告擺佈,其不記得被告第一次侵害到第二次侵害中間相隔多久,其沒有向被告主動要求再來一次,其遭第二次侵害之後,騙被告要去上廁所,其離開廁所後就跑到樓下去,其出門之前沒有洗澡,其沒有直接報警是因為不知怎麼辦,其先去找寅○○,哭著跟寅○○講其被性侵害之事,其與寅○○及店長等人回到本件租屋處之前,其有打電話給子○○,哭著跟子○○說這件事,她叫其通知家人,因為其原本不敢講,其在電話中好像有跟A母說其被侵害之事,A母到場時,其與A母在車內私下講話5、6分鐘,A母好像在安慰其,A母、店長、寅○○在場時,其好像沒有哭,是A母提議要報警,其在偵查中提及被告自稱繼父擔任法官,以及與法界有一些淵源,是有此事,其忘記被告當時如何說的,被告也有說過在本件租屋處其也告不到他之詞,就是說其要告也告不贏他,本件案發之後,其與其家人沒有向被告要求任何賠償,其不希望讓別人認為其是因為錢才告他,其只希望被告早一點被關等語(參本院卷第215至234頁)。綜觀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對於案發時地被告不顧其言語及行動之抗拒,以肢體氣力之優勢,壓制並遂行兩次強制性交得逞,甲○則因被告所為於驚嚇之餘,未能放聲哭泣或呼救,於遭受侵害後藉故離開本件租屋處,先後將遭受侵害之事向寅○○、子○○等人陳述,並通知A母到場處理等核心事實,除部分案發過程之細節因時隔日久不復記憶之外,前後證述並無顯然之歧異,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10月30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現場草圖(房間及設施配置另經甲○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參本院卷第89頁、第91至92頁、第227頁】)附卷可佐,考量甲○與被告於案發當時僅係朋友關係,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衡情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其指證之情節,甚值採信。
三、甲○案發後於101年5月4日凌晨3時45分許,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驗傷,經長庚醫院醫師檢查發現(頸肩部)右側頸部有1道約2公分破皮及紅腫傷口,左側頸部有兩處紫紅色約2公分黑青(瘀血),(胸腹部)左側乳房上方有3道各約1.5至2公分破皮及紅腫傷口,(背臀部)左側背部近腰部有1道約1.5公分之破皮及紅腫傷口,(四肢部)左手背有多處紅腫瘀青,右手近肘處有數道抓痕等檢驗結果,有長庚醫院101年5月4日醫字第046793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堪認甲○於案發後密接時間前往長庚醫院經醫師檢驗之結果,確實受有前述肢體多處傷勢。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言,果案發當日甲○與被告係情投意合之情境下,雙方合意發生兩次性交,過程中被告應無施加任何強制力以迫使甲○就範或壓制甲○肢體抗拒之必要,客觀上當無因性交而造成甲○前述肩頸部、胸腹部及四肢部諸多破皮、紅腫、瘀血或抓痕等傷勢之可能,何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聽聞甲○自稱係第一次(性交),會特別注意在過程中不要讓甲○感覺到疼痛甚至受傷等語(參本院卷第316頁反面),更見雙方如真係合意性交,在被告已特別注意甲○感受或防止甲○受傷之情況下,絕無造成甲○前述肢體諸多傷勢之結果,是依甲○於就醫驗傷時檢出前述肩頸部、胸腹部及四肢部之諸多傷勢,足見甲○對於被告違反其意願,不顧其抗拒而兩度強制性交得逞之指證情節,更值可信。
四、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在打工,還沒下班,突然接到甲○電話,當時她哭著打給其,其聽到她哭,就問是被怎麼了嗎,甲○說對,其問了一下大概的情況,問她是在哪裡,她說在她家,其問為何被告會在她家,她回答因為被告想上廁所,所以才會讓他上去,其又問被告有無帶保險套,她說應該沒有,其跟甲○說趕快去買避孕藥吃,且叫甲○趕快找信的過的女性友人,甲○後來跑去網咖找同事,請網咖的晚班店長來處理,後來擔心店長會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所以又打電話給甲○,要她跟A母說,至少有人幫她處理等語(參偵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甲○是高中的好朋友,案發當日是甲○先打給其,其再回撥給甲○,甲○打電話時其正在上班,聽她語氣是在哭的,感覺就是暗自啜泣,聲音有在發抖,她說被男生侵犯,其問有無避孕,甲○回答沒有,其說她要去買個避孕藥來吃,其當下請甲○報警,並問有無可以信任的朋友,甲○要去網咖找一下之前工作的同事,後來找到之後,網咖同事好像有請店長到那邊處理,之後其再打給甲○,跟她講說店長跟她畢竟不太熟悉,怕店長會有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的心態,請她打電話請A母來幫忙,其於101年5月間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23時52分許、翌日(4日)凌晨0時32分許,以及同日凌晨1時2分許撥打電話給甲○,應該是其打電話問她後來的事情發展等語(參本院卷第248至252頁),對照卷附甲○持用之0000000***號(完整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101年5月3日23時52分許、翌日凌晨0時2分許、同日凌晨0時13分許,以及同日凌晨0時32分許,均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甲○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411秒、40秒、77秒及1073秒)之情(參本院通聯紀錄卷第84頁),雖證人子○○所稱起初係甲○先致電告知遭受侵害,其之後才陸續致電甲○之詞,尚無相關通聯紀錄可資憑佐,然因證人子○○於案發期間另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無事證可資排除甲○最初以前述行動電話以外之電話聯繫證人子○○,自難以上開通聯紀錄未顯示證人子○○先行致電甲○,而遽認證人子○○之證述情節有何不實,況證人子○○證述之證據價值,在於甲○案發後向其陳述遭受侵害之內容及後續情緒反應,以及雙方商討事後如何妥善處理之過程,案發當時縱係證人子○○先致電甲○,而證人子○○此部分證述與通聯紀錄之內容有所出入,亦難逕予排除證人子○○證述之證據價值,再考量證人子○○雖係甲○高中時期之好友,然無任何事證顯示其與被告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且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前皆已具結,擔保所證之詞屬實,衡情亦無自招刑法偽證風險而虛構被告犯罪事實之動機或必要,所證之詞當足採信。
五、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在網咖時有帶其7天,之後就離職,其與甲○有私下交往,甲○會來網咖找其,案發前其認識被告,他是大夜班,其是晚班,其等需要交接,被告是跑店人員,案發當日晚上甲○來找其,說她被強迫發生關係,沒有跟其講細節,甲○有說對象(指在庭的被告),甲○是說在她家樓上,被告在樓上睡覺,她偷跑下來,其在當時在林口網咖上班,其不記得是幾點,一開始其覺得甲○沒事,後來她講一講就哭了,她都在發抖,很激動,其有問甲○要不要報警,也有建議叫她先跟家人講,店長是當時大夜(班)的姊姊找的,其與甲○有和店長及另一個人上去本件租屋處,其沒有進去,其在外面走廊,其聽到被告好像剛睡醒,就是在睡覺被叫起來,他是覺得他們已經講好,他沒有強迫甲○,他覺得有點莫名其妙,被告有跟店長說女孩子是自願的,其等與甲○上去之後,甲○很安靜跟其走,後來一行人到了網咖門口討論此事如何解決,此時甲○沒有哭泣的狀況,A母沒有上去,是其等下來後A母才到,A母到場後與甲○到旁邊去講,其不知有無責備甲○,大家在討論談不出結果之時,一開始提報警之人其已忘記,其有印象被告說不然報警也好等語(參本院卷第240至247頁),考量證人寅○○固與被告有同一工作處所之同事關係,惟無相關事證足認其與被告有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證人寅○○於證述前亦具結,承擔虛偽證述時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實無偏袒被告或捏造所見所聞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詞同值採信。
六、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其大概是晚上12時許接到甲○電話,當時其已經睡了,甲○在電話中的聲音一直哭,並且一直抖,甲○告訴其她被強姦了,其當晚直接開車去林口,其去之時店長已經到了,店長問其要怎麼處理,其就請店長直接幫其報警,之後就由警察到場處理,其在林口見到甲○時,她全身都在發抖,支支吾吾的不太敢講,其到林口見到被告,問他發生什麼事,他一副無所謂的樣子,其等報警他好像一點也不怕等語(參偵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其有接到甲○打給其的電話,提到她被強姦,叫其趕快過去,通話過程中她有一直哭,聲音一直發抖,其就趕快過去,約30至40分鐘後到達林口,其見到被告時,問被告到底怎樣,他的意思好像是甲○沒有反抗,然後什麼假設甲○很大聲的叫,他就會停止之類的話,其聽了很火大,其在林口見到甲○時,甲○全身還在發抖,其後來有把甲○拉到車子裡面去,其問她當時的狀況,她說因為男生有抓她、有恐嚇他,所以他不敢太大力反抗,其也有講一些安慰甲○的話,其與甲○談完後,唯一的想法就是報案,其記得店長問其要怎麼處理,其就跟店長說先報案再說,案發迄今其與甲○沒有向被告索取任何金錢賠償,其不知道有精神賠償之事等語(參本院卷第234至239頁)。考量證人A母雖與甲○有母女關係,然其證述之內容,並非未曾親見親聞之強制性交過程,而係接獲甲○電話通知遭受強制性交後,趕赴林口處理後續事宜,以及對於甲○、被告等人交談過程之親自見聞,尚無事證足認證人A母此部分證述內容,有何偏袒甲○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詞亦值採信。
七、參合證人寅○○、子○○、A母前開證述,對於甲○於案發當日當面或透過電話告知遭受強制性交之事,且言談中有哭泣、發抖之情狀,彼此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甲○於案發後離開本件租屋處後,確有向上開親友求援或告知被害過程,且談話過程中情緒尚未平復,而有哭泣、發抖之情事,應屬實情。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言,苟案發時地被告與甲○確因兩情相悅而合意發生兩次性交,姑不論雙方是否因性交而獲取生理或心理之滿足,除有特殊因素介入導致彼此反目成仇之情形外,於男女交往歷程中最為極端之親密行為過後,在短時間內雙方情緒仍應處於甚為甜蜜或溫馨之情境,難以想像男女之一方有何堅強或充分理由,逕自撇下他人離去,甚至當面或致電親友告知遭受他方強制性交之餘地,其理昭然。是由被告與甲○於案發時地發生兩次性交後,甲○旋即趁隙離開本件租屋處,進而當面或致電向證人寅○○、子○○、A母,告知遭受強制性交或尋求援助之舉,在在難認案發時地甲○與被告所為之兩次性交,確係出於雙方之合意所為。從而,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案發時地,遭被告以強暴行為遂行強制性交兩次之情,與上開事證及事理無違,應堪採信屬實。
八、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案發當日被告與甲○通聯及簡訊往來多次,顯示甲○對被告
有意,且廁所係在本件租屋處外,供眾人共用,如非甲○邀請,被告豈有能力進入房間,又甲○當日身穿緊身牛仔長褲,被告未持任何武器,被告如係違反甲○意願而發生性關係,於被告褪去甲○衣褲之際,甲○理應極力反抗,在本件租屋處係雅房之情況下,何無其他房客前來關切或解圍,另當日甲○為沖洗照片而離開本件租屋處,而被告則獨留其內,足使被告覺得甲○對其有情意,由上可知被告與甲○係合意發生本件兩次性交云云。查被告於案發時地,係以前述強制手法對甲○為兩次性交行為得逞之事實,業據本院詳酌卷附事證及事理認定如前;況且,案發當日甲○與被告彼此通話或簡訊往來多次,又同意被告在本件租屋處內休息、睡覺,或於外出時獨留被告在本件租屋處內等情,至多僅足凸顯甲○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之前往來情況熱絡,或甲○對被告甚為寬厚或體貼,甚至容任被告在本件租屋處內休息、睡覺,在經驗上及邏輯上,均難得出甲○對被告有前述寬厚或體貼之言行,即必有與被告發生兩次性交之合意,其理至明;再者,案發當時甲○因突然遭受被告施行前述強暴手法,驚嚇及受壓制之餘未能高聲大哭或放聲呼救,抑或極端抗拒被告對其強脫衣褲、遂行性交之行為,實無顯違常情事理之處,蓋每個參與社會生活之獨立個體之生活經驗、成長背景、肢體氣力條件、面對突發狀況之處理、應變能力,以及遭受驚嚇或壓制時之抗拒反應等皆有程度不一之差異,難有一致、常態之標準,自難僅以甲○當時穿著牛仔長褲,而逕認如非雙方合意,被告難以與甲○發生性交,或甲○於自稱遭受強制性交之時,未有適切或充分之呼救、自保行徑,即反推其與被告有合意性交之情狀,其理灼然。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純屬片面、概括性之推測,難以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足採。
㈡被告與甲○發生兩次性交之間,甲○曾接獲友人電話數通,
通話時間亦非短暫,如甲○真受被告性侵,當可立即求救,何以捨此不為,且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兩次性交之後離開本件租屋處,復與親友多次電話、簡訊往來,實與遭受性侵害而身心俱疲之情有別,亦可證明被告與甲○係合意發生性交云云。查甲○持用之0000000***號(完整號碼詳卷)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21時9分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通話後,係自案發當日22時5分許(應係被告與甲○發生第二次性交行為之後)迄翌日為止,方有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王謹碩 (原名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子○○、0000000***號、0000000***號(完整號碼均詳卷)之A母聯繫或傳送簡訊之情,有甲○持用之0000000***號(完整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足憑(參本院通聯紀錄卷第84頁以下),並有證人子○○、王謹碩、丁○○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參本院卷第234至239頁、第248至255頁、第303至308頁),堪予認定。併參前述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及上揭事證可知,於甲○指述被告對其為兩次強制性交行為之期間(當日21時至22時之間),並無任何人致電甲○通話或傳送簡訊,故辯護人所辯案發期間甲○尚與其他人通話、簡訊往來之情,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有悖,難以逕採。而甲○於遭受被告兩次強制性交之後,雖自當日22時5分許,有以前述行動電話與證人丁○○、王謹碩、子○○等人通話或傳送簡訊,然對照證人王謹碩、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二人均有意追求甲○,但與甲○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平時會打電話聊天等情(參本院卷第253頁反面、第306至307頁),顯見其二人與甲○間未達親密、熱絡或熟識之程度,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甲○與證人王謹碩、丁○○通話或傳送簡訊之過程,未將當下遭受巨大身心侵害且嚴重關乎自身名節之事全盤相告,抑或向其二人呼救或請求代為報警,在甲○尚未離開本件租屋處之前,基於防止激怒被告或強裝若無其事以免遭受其他身心侵害等內心考量,而未有呼救或據實以告之作為,尚無背離常情之處,此觀甲○遭受被告兩次強制性交後,藉故離開本件租屋處之際,即分別向證人寅○○、子○○告知上情,之後更聯繫證人A母到場,堪認甲○於遭受被告兩次強制性交,而於離開本件租屋處之初,並非毫無尋求協助之舉,而係選擇關係密切之親友為之,可得明證。被告之辯護人徒以甲○於案發後有與證人丁○○、王謹碩等人有聯繫或傳送簡訊之情,即認甲○案發之後毫無受創反應,而指其指證內容不足採信,顯然速斷,難以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與甲○發生兩次性交之後,於甲○離開本件租屋處再與
證人寅○○等人返回之前,仍僅著內褲在床上睡覺,現場更散落擦拭之衛生紙,如被告真有性侵害之行為,應早將上開衛生紙丟棄並逃離現場,且被告見眾人無解決之具體辦法時,曾主動提及報警,更見被告無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查被告於甲○、證人寅○○、戊○○等人回到本件租屋處時,仍停留該處睡覺,房間內散落衛生紙及被告私人物品等情,除甲○指證明確外,復經證人寅○○、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參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第256至2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1頁),且有警方據報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共32張可佐(參偵卷第19至35頁),堪予認定。惟上開事實至多僅可認定被告於案發之後迄甲○等人到達本件租屋處時,有在房間內睡覺,以及衛生紙及被告私人物品散落各處之情形,至於被告與甲○發生兩次性交後,何以未收拾或丟棄前述散落之物品,又何以持續在本件租屋處睡覺,甚至有無主動提及報警處理等情,實屬被告當時內心之考量,究係自認與甲○係合意而發生兩次性交,而心安理得地在本件租屋處休息、睡覺,抑或自知在本件租屋處內既以強暴手法對甲○為兩次性交,而刻意營造疏於滅證、防備或男女正常交往之外觀,甚至主動提及報警處理,以符合雙方合意性交之口實,或有其他不詳之顧慮、想法,外人一概無從得知,惟於經驗上及邏輯上均難僅因被告上開事後客觀行為,遽認其自始至終未有對甲○為兩次強制性交之故意及行為。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猶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及家人與司法界毫無淵源,亦無繼父擔任法官,然甲○
在檢察官面前刻意為不實陳述,製造檢察官對被告不佳之印象,進而至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云云。查甲○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案發之後對其反嗆:被告繼父是法官,他會走法律邊緣,甲○告不成等詞(參偵卷第56頁)。惟此僅係甲○指述被告案發之後對其陳述之話語,除被告自始否認陳述此等言詞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未可盡信,且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行為係強制性交,被告有無對甲○提及上開言語,頂多是凸顯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核與被告被訴之強制性交是否成立無關,再本院認定被告兩次強制性交事實存在,並未引用甲○此部分指證為據。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同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依據證人寅○○、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知,甲○當時
非常平靜,毫無不愉快、悲傷之情事,且甲○是在A母到場後,遭受A母嚴厲責備,才有後續情緒反應云云。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案發之後甲○與其見面,直接向其提及遭受強迫發生性行為之事,甲○講一講就哭了,還有發抖且很激動等情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40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覺得當時甲○精神狀況還好,因為其比較晚到,其看到甲○時已是心情比較平復之時等語(參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在在顯示甲○於案發後向證人寅○○陳述自身遭強迫發生性交行為之初,情緒反應甚為強烈,而有哭泣及發抖之徵狀,而自證人寅○○、戊○○陪同甲○返回本件租屋處,而迄眾人在證人寅○○任職之網咖前商討解決方式時,甲○之情緒較為平穩,衡情當係距離事發期間較久,且有多位親友在場陪伴,內心情緒較為緩和且感受充分安全之故,並無被告之辯護人所辯甲○案發之後心情始終平靜或遭A母嚴厲責備之後,才出現情緒反應之情,所為辯解自無足採。另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向被告提及這次可能要花錢,其覺得是仙人跳,因為一個女孩子受到污辱的話,第一個反應應該會堅決報警,而不是等父母來了之後才決定,其不知甲○第一時間有找最好的朋友講這件事,其沒有聽甲○親口說實際之案發經過,被告對其說很冤枉,被告覺得是你情我願,並說雙方說好要當男女朋友,其當時覺得被告被騙等語(參本院卷第259至262頁),姑不論證人戊○○僅聽信被告一面之詞,即認被告可能遭遇仙人跳之詐財陷阱,以及認定遭受侵害之人,第一時間應報警處理等情,充斥其自被告片面接收之訊息及個人意見,難以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就案發之實際情形而言,苟全案係甲○單獨或與A母合謀對被告詐財,甲○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何須向不相干之證人寅○○、子○○等人求援,甚至容任證人寅○○再找來亦無關連之證人戊○○,而使所謂詐財行為徒增變數而難以掌控,甚且,如甲○單獨或與A母有意共同已發生性交之方式向被告詐財,過程中自當全力避免警方介入,以免為警識破而自招牢獄之災,焉有主動或被動報警處理之可能,且縱認警方介入處理本案,不違甲○或A母對被告詐財之本意,然多方努力無非牟取不法利益,但本件案發迄今,未見甲○或A母對被告提出任何合理或不合理之賠償,絲毫未見任何藉此詐財之跡象,足認證人戊○○證述關於被告遭受他人實行仙人跳之詐財行為之詞,毫無可信之基礎,委無足採,亦不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至於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之際係甲○先致電予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惟對照前述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之內容,僅見證人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案發當日23時52分許、翌日(4日)凌晨0時2分許、同日凌晨0時13分許、同日凌晨0時32分許,主動撥打電話予甲○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之情(參本院通聯紀錄卷第84頁),是證人子○○此部分證述內容,尚與卷附事證有違,然究係甲○以其他電話聯繫證人子○○,而無從彰顯通聯紀錄在前述亞太行動資料之內,抑或證人子○○此部分記憶有誤,實未可知,然此不足動搖證人子○○當時經甲○告知遭受他人強制性交時,甲○當下之情緒反應,以及其後續建議甲○通知親人到場處理證詞之可信度,自難憑此完全排除證人子○○所為證述之證據價值;又甲○係81年8月生,此觀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明(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案發時甲○為成年女子,應係誤載,且依前述亞太行動資料之內容,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21時9分許尚有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對照前揭甲○指證案發之時點,就一般生活常情而言,如雙方已實際會面,即無贅以電信工具聯繫之必要,堪認被告應係當日21時9分許與甲○電話聯繫後之密接時間內,經甲○同意前往本件租屋處,應予補充;而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丑○○部分,經本院傳喚該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即證人辰○○到庭後,據其提供證人丑○○之行動電話號碼,並諭請證人辰○○提供證人丑○○之身分資料以利傳喚,但迄本院辯論終結為止,未見證人辰○○提供上開資料,致無從傳喚證人丑○○到庭作證,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行傳喚證人丑○○之必要,均附為說明。
十、綜合上開事證及事理可知,甲○與被告案發時並無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且甲○與被告於案發時地發生兩次性交行為之後,旋即藉故離開本件租屋處,繼而向證人寅○○、子○○、A母告知遭受強制性交之事或尋求援助,經報警後前往醫院驗傷,更檢出前述肩頸部、胸腹部及四肢部諸多破皮、紅腫、瘀血或抓痕等傷勢,足以彰顯甲○遭被告遂行性交行為之時,確有言行抗拒而遭被告以肢體之優勢強行壓制,而以強制手段遂行兩度性交得逞等事實,而參以同性或異性間發生性交行為,固不以雙方有感情交往關係或婚姻關係為必要,但無論如何,所為之性交行為,均須在個別時空環境下逐次獲取他方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始得為之,不得以違反他人意願或在他人明白表示拒絕之意後仍強加實行,此係每一個人在任何時空狀態下,對於自己身體或性自主決定等權益之維護所必須,被告身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參偵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對於上開社會生活常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甲○明確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真意後,猶以前述強暴手法對甲○為兩次性交得逞,所為確有違反甲○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甚明。被告所辯:其與甲○是合意性交云云,以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解,或與上開事證及事理明顯相違,或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兩次強制性交皆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参、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㈠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性器及性器以外之手指插入甲○之性器,分別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對於性交之定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前後兩次強制性交間,雖有阻止甲○離開其身旁,而有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之舉,惟考量被告所為兩次強制性交行為,在時間上甚為密接,空間上則係相同,實無確切事證足認所為妨害自由之行為,非屬第二次強制性交之著手,且強制性交行為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性質,故所為妨害自由部分,尚無獨立論罪之必要。又被告於甚為密接之時間內,同在本件租屋處,先後兩次對甲○為強制性交,堪認其自始即基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而遂行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強制性交罪,即足充分評價所為本件犯行之不法內涵。
二、審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觸犯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惡,然其明知甲○於案發時地,已有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明確言行,竟放縱一己之性慾,以強暴手段將手指、性器插入甲○之性器,而對甲○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嚴重戕害,所為甚為惡質且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造成之危害、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全然未見悔意,且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尚未與甲○達成和解,亦未獲取甲○之諒解,以及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5月之刑度,本院認猶屬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陳正偉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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