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勝原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晚間,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田中央巷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有 劉易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劉易修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劉易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大腿擦挫傷、左肩右肩挫傷、兩側脖子挫傷等傷害。蔡勝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當日晚間警方前往劉易修住處查訪時,向警方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易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劉易修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自己有過失(本院卷第24頁),上揭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易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0至18頁、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9至41頁)。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自屬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亦有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且無其他可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反面),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附卷可佐(偵卷第42頁),被告於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車禍發生當日晚間,警方前往告訴人住處查訪時,向警方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亦經被告、告訴人供陳一致(本院卷第24至25頁),堪以認定,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駕車,就此次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過失,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過失之程度、目前無工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