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枝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枝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枝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自述目前與高齡80餘歲、臥病在床之父親相依為命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30號被告林枝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枝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於103年8月6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住處,飲食含有米酒燒酒肉,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加油。嗣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段與莒光路807巷前為警攔查,並對林枝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枝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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